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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區美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86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區美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李翊菱」署押共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區美華前於①民國88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4 月、4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9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52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②於96年間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9年1 月5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1 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2 年10月間,向蕭芬如表示欲出租桃園市○○區○○路0000號8 樓之房屋,並於102 年10月22日,在桃園市○○區○○路0 號之社區大廳與蕭芬如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惟區美華明知未經其女李翊菱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該契約書上出租人簽章欄位及房租付收款明細欄偽簽「李翊菱」之署名共3 枚而偽造該私文書,並交付予蕭芬如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李翊菱及蕭芬如。
㈡案經蕭芬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區美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芬如、證人李翊菱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其女李翊菱之同意,而任意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李翊菱」簽名,進而偽造完成私文書後交付告訴人蕭芬如以行使,行為誠屬不當,然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修正之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然依修正後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故倘刑法有其他特別規定,仍應優先適用,故被告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李翊菱」之簽名共3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因業已交付予告訴人蕭芬如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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