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審簡,335,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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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正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補充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㈠被告黃文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雖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紛爭,但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即在尚有他人同在之場合,以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且衡酌被告、告訴人均堅持不願調解乙節,有本院106 年4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委員調解單各1份在卷可佐,則雙方因彼等主觀因素而無法達成共識,雖不能作為法定加重刑罰之因素,但同樣無法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之整體過程、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被告能透過本次刑罰之執行,謹慎控制自身情緒,尊重他人法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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