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審簡,339,2017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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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38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廣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167、45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壹、薛廣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玖肆肆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貳、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參、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以下記載均以附件起訴書所載為基礎,並附記本院案號):㈠各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有期徒刑6 月」。

㈡104 年度毒偵字第3167號起訴書(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339 號):1.犯罪事實欄二、第3 行記載之「玻璃球」應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

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廣雄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各1 份(見104 毒偵3167卷第10頁、第18頁)。

㈢104 年度毒偵字第4573號起訴書(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338 號):1.犯罪事實欄二、記載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於104 年9 月16至17日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2 樓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廣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3.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一、所載被告否認之答辯,不予引用。

二、被告前有如各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及刑事追訴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附件104 年度毒偵字第4573號起訴書漏載被告持有毒品與施用該等毒品之競合關係,應予補充)。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各附件起訴書暨上揭更正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附件【104 年度毒偵字第457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不符合自首: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意即該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不逃避接受裁判為要件。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中,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故未到,經本院查詢被告未有在監在押之紀錄,且囑託拘提亦均無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105 年3 月24日刑事報到單暨準備程序筆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拘票暨報告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5 年5 月5 日嘉朴警偵字第1050009103號函暨檢附之拘票及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證(均見本院105 審易137 卷第22至23頁、第35至36頁、第38頁、第40至41頁、第45至47頁、第54至55頁)。

是被告既有逃匿情事,為本院發布通緝後,方經逮捕而緝獲歸案,亦有本院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 份可參(見105 審易137卷第65至66頁、106 審易緝28卷第1 頁)。

準此,被告所犯該案既曾因合法傳喚未到庭,並拘提無著,而經本院發佈通緝後,方由警察機關逮捕歸案,足徵被告對其自身因案受有追訴、審判一事已然知曉,卻漠不在意,任由追訴審判程序空轉,已難認有願受裁判之事實。

㈢綜上事證,無從認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相符(縱認相符,但刑法第62條之法律效果僅屬「得減輕其刑」之裁量,則以被告上開情狀,本院亦難積極肯認),應予指明。

五、量刑:㈠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本應非難。

㈡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雖然於102 年間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但十數年來並無施用毒品以外的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

則倘依其先前曾犯類似犯行為由予以疊加處罰,無異行為人一旦觸法,不論任何犯罪情節、外在環境之變化、行為人個人等一切情狀,則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且可能使行為刑法轉為以行為人過往因素為據之行為人刑法,自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且衡酌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4 毒偵4573卷第6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所犯2 罪之成癮性質、相隔時間、地點、方式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銷燬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定有明文。

是與沒收相關連財產權剝奪措施,除有例外者,應以裁判時法為依據。

次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

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 月1 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文義,仍應有所適用。

再刑法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可徵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

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且無有利不利之比較問題)。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2項業經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且依上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亦於105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

是本案關於是否沒收及其依據者,亦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後之刑法,且無新舊法比較有利或不利疑義。

㈢附件【104 年度毒偵字第3167號】起訴書所載之扣案物:1.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前含袋毛重0.95公克,因取樣0.005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9442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7 月1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佐(見104 毒偵3167卷第52頁),是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復係被告經查獲供其該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104 毒偵2631卷第4 頁背面、本院106 審易緝27卷附106 年4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於主文第一項諭知沒收銷燬;

暨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2.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而實際支配,並供其犯該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106 審易緝27卷附106 年4 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於其犯罪有直接關聯,為避免被告再持以施用毒品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於主文第一項併予宣告沒收。

3.另應予說明者,上揭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雖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於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考」欄記載:「含安非他命殘渣」等語(見104 毒偵3167卷第12頁),惟該玻璃球吸食器是否果含有法定毒品成分,卷查並無送請經具鑑定毒品專業能力之機構出具鑑定報告為憑,復無相關檢驗過程之擔保程序,自不得逕認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內含有法定毒品成分,且縱然確殘有毒品,其數量顯然甚微,亦難以不計代價之真實發現,而忽視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3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上開事項客觀上亦難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所影響,本院自無依職權加以調查之必要。

況檢察官猶可在鑑定確認為毒品之後,依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聲請裁定,非無救濟之道(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參照)。

綜上所述,本院無從認定上揭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確實殘留有法定毒品成分,自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㈣附件【104 年度毒偵字第4573號】起訴書記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而實際支配,並供其犯該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104 毒偵4573卷第8 頁、本院106 審易緝28卷附106 年4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於其犯罪有直接關聯,為避免被告再持以施用毒品之目的,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於主文第二項併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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