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審簡,343,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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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審易字第628 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俊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俊彥不思以己力換取財富,圖謀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嚴懲;

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竊財物除現金以外均已發還告訴人鍾家瑋,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於一定期日前賠償損失,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23頁);

兼衡被告自述:職業「工」、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5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棕色皮夾1 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學生證、金融各卡1 張),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該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1,300 元雖未經警尋獲發還,然被告嗣已與告訴人達成於一定期日前賠償該金額之和解條件,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而本案情形,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告訴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5410號
被 告 陳俊彥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

(蘆竹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彥前於103 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1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民國103 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10月22日22時至同年月23日13時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前,見鍾家瑋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籃內、內含國民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駕照1 張、學生證1 張、金融卡1 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 元之棕色皮夾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上開皮夾得手,並將1,300 元花用殆盡。
嗣於105 年10月29日15時40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皮夾,始悉上情(皮夾及上開證件,金融卡均已發還鍾家瑋)。
二、案經鍾家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俊彥固坦承有拿取告訴人鍾家瑋之皮夾,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在105 年10月29日14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中興路上,看到伊朋友「阿偉」把皮夾放在機車前置物箱,「阿偉」說要去買東西,所以伊就幫他把皮夾拿起來收在身上,過了1 個小時,就被警察查獲,「阿偉」在這1 個小時都沒有回來,伊在那邊也等了1 個小時,伊沒有「阿偉」的聯絡方式,拿到皮夾後,伊也沒有打開來看過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共3 張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其上開辯稱顯為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書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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