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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健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975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審易字第38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健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趙健宏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
倘依被告再犯次數而逐一累加刑期,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裁量原則,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職業「麵包師傅」、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高中肄業」(見偵卷第9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盼被告能澈底戒除毒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975號
被 告 趙健宏 男 3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健宏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1 年8月14日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5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 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3 年2 月14日以102 年度毒偵字37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9 月30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附近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健宏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
足徵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
再被告前受如事實欄所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鋐 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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