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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霖(原名鍾炎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4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文霖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壹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㈠事實補充及更正:1.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更正為:「鍾文霖前於民國87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壢簡字第1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7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4 月1 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0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本院以87年度壢簡字第137 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至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業經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2.犯罪事實欄二、記載之查獲經過,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05 年9 月28日12時5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前,因故為警盤查身分,經警方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時,鍾文霖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前,主動自所著褲子右側口袋內取出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交予警方;
嗣同意警方搜索身體及隨身攜帶之包包,而再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21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殘渣袋2 個,並自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㈡證據部分補充:1.被告鍾文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見毒偵卷第10頁)。
二、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一、㈠、1.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程序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案符合自首減刑要件: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參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法律見解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略陳稱:伊在抽煙,警察就過來表明身分並盤查伊,警方問伊是否攜帶違禁物,伊就主動拿出注射針筒1 支、殘渣袋2 包及海洛因1 包給警方等語(見毒偵卷第4 頁背面)。
本院因之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詢被告有無自首乙節,經該分局函覆並檢附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因見被告形跡可疑而趨前盤查,經查得被告有多項毒品前科,而被告於盤查過程中,主動交付注射針筒1 支後,即簽立自願受搜素同意書,並於口袋內扣得海洛因毒品1 小包、殘渣袋2 個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6 年2 月21日平警分刑字第1060004621號函暨檢附警員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佐,經核與被告所陳查獲過程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3 張(見毒偵卷第10頁、第11至13頁、第18至19頁)可資佐證。
足見被告所述應屬有據。
㈢再者,依當時之情形,並無客觀可見被告施用毒品之跡證,或戒斷症狀之表現,是倘非被告上開主動提出配合作為,則警方當無可能對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調查、追訴(被告亦有於警方無具體事證而為要求時,不提出或不同意強制處分之權限)。
被告縱有形跡可疑或毒品前科素行,至多亦僅止於主觀上之懷疑而已,不能認警方業已「發覺」被告本案之犯行。
㈣綜上,本件查獲過程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法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五、本案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事由:㈠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
是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有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略稱:伊施用之毒品來源,是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27******號行動電話(為避免將來或另案有偵查不公開及隱私權利之保護,被告所持用門號及下述被告所稱購買對象之門號均予部分隱匿),撥打綽號「中央」之男子所持用之門號0976******號行動電話聯繫,並相約於桃園市龍潭區「中央社區」購得等語(見毒偵卷第5 頁正、背面)。
本院為此,基於被告之利益,就被告前開供述毒品來源內容,經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以確認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他人之相關犯行乙節,經該分局函覆:被告供稱綽號「中央」之男子,因無明確提供詳細年籍資料,故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等語,有上揭函件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
㈢是以,被告雖曾陳述相關毒品來源即綽號「中央」之男子交易地點及聯絡電話,但未能因此查獲該人,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 項之減刑要件,併予指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漠視法令禁制,其行為本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點距今已久(已逾10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倘依其先前曾犯類似犯行為由予以疊加處罰,則無異行為人一旦觸法,不論任何犯罪情節、外在環境之變化、行為人個人等一切情狀,則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且可能使行為刑法轉為以行為人過往因素為據之行為人刑法,自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
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毒偵卷第4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粉末1 包(驗餘淨重1.21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1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583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43頁),是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被告該次犯行經查獲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明確(見毒偵卷第4 頁背面、本院106 年4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相同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殘渣袋2 個,均為被告實際支配所有,並供其犯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明確(見毒偵卷第4 頁背面、第35頁、同上準備程序筆錄卷頁),於其犯罪有直接關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上揭扣案之殘渣袋2 個,雖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於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海洛因殘渣袋」等語(見毒偵卷第13頁),而該殘渣袋是否果含有法定毒品成分,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以台塑生醫海洛因測試盒檢驗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物」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見毒偵卷第17頁)在卷可參,惟卷查並無檢附該試劑經合格機構檢驗確認之準確度相關報告,亦無送請經具鑑定毒品專業能力之機構出具鑑定報告為憑,復無相關檢驗過程之擔保程序,自不得逕認扣案之殘渣袋內含有法定毒品成分,且縱然確殘有毒品,其數量顯然甚微,亦難以不計代價之真實發現,而忽視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3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上開事項客觀上亦難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所影響,本院自無依職權加以調查之必要。
況檢察官猶可在鑑定確認為毒品之後,依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聲請裁定,非無救濟之道(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參照)。
綜上所述,本院無從認定上揭扣案之殘渣袋2 個,確實殘留有法定毒品成分,無從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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