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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233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審易字第24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嘉祥持鐮刀揮舞而不慎傷及告訴人陳敏郎,並使告訴人受有切割傷之傷害程度;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其自述:職業「司機」、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2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233號
被 告 李嘉祥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
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泰山區仁愛路92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祥於民國104年6月14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街00號之元家企業公司處,因故與陳敏郎發生爭執,竟取出鐮刀1支(未扣案)揮舞,在揮舞過程中本應注意避免傷人,惟竟疏未注意,不慎以該鐮刀劃傷陳敏郎,使陳敏郎受有左側前臂切割傷8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陳敏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敏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查,該條所處罰者係屬故意傷害之行為,而質之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爭吵間被告如何以刀攻擊伊忘記了,伊只知一瞬間伊的手就流血了,被告拿衣服給伊要按住傷口等語,復於本署偵查中陳稱:伊無法確定被告是否故意拿刀劃傷伊等語,是亦無法自揮刀之快慢、方向、針對之身體部位等一切情狀判斷被告主觀上確實存有傷害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之故意傷害犯行,是僅能以疏於注意之過失傷害行為論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晴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 荏 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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