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審簡,382,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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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義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審易字第760 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義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彭義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義良前有毒品、竊盜等犯行紀錄,猶不知悔改,隨意竊取他人機車,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嚴予責罰;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我是高職畢業,入監前在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困難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機車,業經被害人陳詩菁自行尋獲,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函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背面、本院審易卷第31至32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自無須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之自備機車鑰匙1 支,未經扣押於本案,考量該物品非違禁物,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3436號
被 告 彭義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義良一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 月,嗣提起上訴經駁回而確定;
二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三98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四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1 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11月確定;
五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六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簡字第2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54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揭一至五部分先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確定,嗣就上揭一至六部分再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後於104 年2 月2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彭義良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7 月14日20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金德路與成德二街路口,以自備鑰匙竊取斯時停放在該處,由陳詩菁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離去,嗣陳詩菁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義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詩菁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 片及畫面擷圖照片3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趙燕利
檢 察 官 盧奕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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