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審簡,387,2017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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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4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順城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即105 年10月16日之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㈠證據補充:被告黃順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據更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未遂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此觀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所謂著手,則係指依行為人之認知,開始實行足以實現構成要件或招致法益侵害之行為;

簡之,係指其行為已發生直接之法益風險,若繼續進行,將導致構成要件實現者。

從而,竊盜之行為,係以行為人之行為開始產生他人之財產法益危險為「著手」,並以破壞他人持有後,將行為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

因此,倘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即為未遂。

經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過程中,因告訴人察覺,被告因而未能取得神像金牌而離去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陳述無訛,核與告訴人劉余賢妹於警詢中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頁背面、32頁背面、第68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及現場照片3 張可佐,足認被告確已開始著手實行竊盜行為,對他人財產法益產生具體危險,但因外部障礙而未遂之事實。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未遂罪。

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竊得財物即遭告訴人發覺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一己之私、圖不勞而獲,於尚在上午時分處於一般人活動之時間,趁告訴人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擅自侵入該處之內行竊,足見被告主觀漠視法秩序與他人財產權利,其所為殊無可取。

且被告先前多有犯竊盜罪經追訴、處罰之情形(不予詳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亦難認其犯行係屬偶發,無從據此為有利認定。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與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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