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審簡,394,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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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均(原名林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9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宥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原載「有期徒刑7 月、5 月、7 月(共3 罪)確定」,應更正為「有期徒刑7 月、5 月、7 月確定」。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待證事實、編號二原載「105 年9 月14日晚間9 為警採集尿液」,應更正為「105 年9 月14日晚間9 時為警採集尿液」。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民國106 年3 月21日平警分刑字第1060007057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林宥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林宥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查,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仍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即於遇警盤查時向警自承有是次施用該類毒品之事,此有上陳員警職務報告可憑,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等處分之執行,並曾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有如前述,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並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多種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咸容具商榷之餘地,復其事後自首且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水電」,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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