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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清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789號、第47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清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㈠事實更正:犯罪事實欄二、第5 行至第7 行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地點、方式,應補充、更正為:「先於105 年5 月29日、30日某時,在桃園市某公園公廁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再於105 年6 月23日、24日某時,在桃園市某公園公廁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證據補充:被告施清茂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從而,本件被告前經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於104 年6 月2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其再分別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之時、地,分別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共2 次),檢察官據以追訴,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起訴書漏載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與施用該毒品之競合關係,均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其行為本應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暨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宣稱體傷而繼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審易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縱然屬實亦非可正當化之事由)、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第2 頁)、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所犯2 罪皆係毒品犯罪之成癮特性、相隔時間等情,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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