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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鈺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鈺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鈺樺明知其未實際任職於其配偶陳慶鴻經營之「驛達車業」,並無月薪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收入,亦無償付分期款項之意願,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9 日某時,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即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1 樓「悠美診所」,購買總價215,004 元美容產品及課程,被告並在與仲信公司之分期付款申請表,虛偽填載擔任「驛達車業會計、年資11年、月薪4.5 萬元」之職業資料,致使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鄭鈺樺有償付能力及意願,而代其給付215,004 元價款予悠美診所,以此方式取得仲信公司代為清償上開美容課程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鄭鈺樺除於104 年6 月15日繳付第1 期款項17,917元外,即未再繳付任何分期款項,仲信公司自此始察覺受騙。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鈺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江宗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證人陳慶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
(三)刑事告訴狀及後附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受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繳款明細表、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刑事詐欺告訴通知函、仲信公司審查意見書、悠美診所醫學美容病患治療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被告100 年至104 年間薪資所得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9855號函及後附之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債管部105 年11月1 日個債字第1050001984號函及後附之信用卡帳單、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5 年11月3 日玉山卡(債)字第1051027012號函、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11月11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103317號函及後附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德分行105 年11月4 日國世同德字第1050000065號函及後附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5年11月10日國世卡部字第1050000756號函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7 日凱銀消信字第10500011128 號函及後附凱基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11月3 日台新作文字第10528512號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詐欺方式獲取不法利益,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有和解書、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 份附卷可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考,告訴代理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逕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經查,本件被告詐欺之犯罪所得共197,087 元均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然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若再予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即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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