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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審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劉緒堂
上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106 年度審易字第625 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現金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應發還予劉緒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押之新臺幣(下同)4 萬7,000 元係伊所有,並放置於車上之現金,與賭博無關。
而扣得之上開金錢並無扣押之必要,請予以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及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本件於民國105 年3 月16日凌晨0 時1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自在場之聲請人劉緒堂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車輛扣得現金4 萬7,000 元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842號卷,下稱偵查卷,卷二第118 至122 頁)。
又聲請人於警詢中稱:賭金5,000 元在伊的身上,6919-T6 車內的現金4 萬7,000元是伊的,不是賭金等語(同前卷第130 頁),與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相符,足認於車號0000-00 號車輛扣得之現金4 萬7,000 元確為聲請人所有,而非被告黃承均、古盛元、劉國益、沈阿安等人(下稱被告等4 人)於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625 號賭博案件中之抽頭金,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甚明。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金錢為被告4 人所有,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其犯罪所得。
是以,本件聲請發還之扣押物,應無繼續留存必要,準此,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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