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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審自字第7號
自 訴 人 廖詠凱
被 告 簡進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各規定甚明。
二、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爰依上揭規定,命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委任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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