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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審自字第9號
自 訴 人 許凱銘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劉奕箴等人誣告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被告劉興坤、余力行、林正龍、劉重言、林文亮之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所犯法條;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四、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
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至第4項、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均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自狀內僅記載被告劉興坤、余力行、林正龍、劉重言、林文亮等人之姓名及被告劉奕箴之住所,其餘所提起自訴對象之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自訴人均未提出。
又自訴之具體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被告等人係以如何之犯罪方法遂行其犯行,自訴狀亦未確實記載;
復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未委任律師行之,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
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逾期不補正者,將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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