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審訴,166,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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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昱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2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昱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及說明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之記載):㈠事實更正暨補充:1.被告之前科應補充、更正為:「傅昱誠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6年9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6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提起上訴後,嗣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33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①);

另於同年5 月、6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3 罪)、6 月(共3 罪)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編號②);

再於同年6 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編號③);

上開編號①至編號③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 月確定(下稱A案,刑期起算日為98年5 月18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2 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事由】);

繼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編號④);

續於同年8 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編號⑤);

上開編號④至編號⑤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下稱B案,刑期起算日為102 年6 月18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5 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上揭A案、B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A案執行完畢後之103 年12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4 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其假釋期間因故意再犯他罪,依法上開假釋將遭撤銷,則B案尚有殘刑未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2.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查獲過程,應更正、補充為:「嗣於105 年9 月12日15時22分許,因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往其上址住處執行拘提,並經徵得其同意於該處搜索,當場扣得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2 支及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1 支,並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3.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移送報告機關,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㈡證據補充:1.「被告傅昱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人黃詠璇於警詢之陳述」。

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片6 張(均見毒偵卷第第21頁、第26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4頁)。

㈢證據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二、所載之證據名稱欄,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 紙」;

待證事實欄所載之採尿時間,應更正為:「105 年9 月12日」。

三、另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二、㈠、1 所載之觀察、勒戒程序及刑之追訴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先前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漏載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與施用該等毒品之競合關係,應予補充)。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部分: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2 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二、㈠、1.所載A案、B案所示之罪接續執行之情,嗣因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3 年12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4 年10月23日假釋期滿,嗣其於假釋期間因涉嫌故意再犯他罪,該假釋依法或將遭撤銷,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A案業已於102 年6 月17日執行期滿,揆諸上開說明意旨,縱或B案之假釋經撤銷而有殘刑待執行,亦不因先前曾接續執行而有異,自仍無礙於A案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準此,被告於A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即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本應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雖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再於同年8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

然該上開犯行距今已久,倘依其先前曾犯類似犯行為由予以疊加處罰,則無異行為人一旦觸法,不論任何犯罪情節、外在環境之變化、行為人個人等一切情狀,則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且可能使行為刑法轉為以行為人過往因素為據之行為人刑法,自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且衡酌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基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毒偵卷第7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不予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為警執行拘提時併同扣案之香菸2 支(驗前淨重合計0.8095公克,因取樣0.072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0.7371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9 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是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復係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毒偵卷第8 頁背面、本院106 年4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雖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定應沒收。

惟考量檢察官於另案(105 年度毒偵字第5285號)中,就該客體業已列為事證,並據其他事由聲請沒收銷燬,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67 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5285號起訴書、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67 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是上開扣案物既經另案宣告沒收銷燬,且檢察官於本案同未為沒收銷燬之聲請(起訴書第1 頁至第2 頁參照),是就該扣案毒品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之白色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固為被告所有,且經其於警詢、本院均陳稱:曾有持之撥打電話買毒品等語無誤(毒偵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

可認屬被告為犯持有、施用毒品罪過程中所用之物。

但是,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仍應考量該物與犯罪之間的關聯性程度,並衡量其比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2第2 亦足參照)。

經查,上開行動電話,並非被告一概用以實行犯罪之物,與其便利而達成持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之間,關聯性顯然薄弱;

另予沒收,亦可能造成過度的財產權干預效果,而無助被告行為預防或社會保安;

且公訴意旨亦未曾引之併請沒收(見起訴書第2 頁),參照上開說明意旨,衡諸前揭比例原則,認不應於本案一併宣告沒收,特此指明。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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