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審訴,184,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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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劉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8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劉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詹劉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2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翌(25)日11時12分許,在同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分裝袋1 個,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詹劉月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

復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4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1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4 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④案件,嗣經本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6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97年12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

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4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5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開⑤⑥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03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4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01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19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⑪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65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開⑦至⑪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並與前開①至④案件所餘殘刑2 月18日及⑤⑥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11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

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

倘依被告再犯次數而逐一累加刑期,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裁量原則;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我是高中畢業,入監前任職於電子公司從事大夜班工作,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與前次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盼被告能澈底戒除毒品。

三、扣案之分裝袋1 個,雖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然被告於偵訊中業已表示拋棄該物之所有權(見偵卷第46頁),則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執行單位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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