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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雪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4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雪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雪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96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19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治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 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9 月12日晚間9 時5 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 巷0 號2 樓住處內,分別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9 月12日晚間6 時55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000 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雪雲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並經法院判處罪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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