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審訴,257,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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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8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參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㈠事實更正、補充:1.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應更正、補充為:「吳俊賢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①);

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②);

另於98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③);

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④);

上開編號①至編號④所示各罪,嗣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10月2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應執行殘刑6 月18日(下稱A案);

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上開A案入監接續執行,於103 年10月4 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2.犯罪事實二、所載施用毒品之地點、方式,應補充及更正為:「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食鹽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證據補充:1.「被告吳俊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毒偵卷第15頁、第40頁)。

三、另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二、㈠、1 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刑罰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則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先前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二、㈠、1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但仍未能戒斷,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漠視法令之禁制,本應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先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且已執行完畢,該次犯行距今已有一段時日,倘僅依其先前曾犯類似犯行為由予以疊加處罰,則無異行為人一旦觸法,不論任何犯罪情節、外在環境之變化、行為人個人等一切情狀,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且可能使行為刑法轉為以行為人過往因素為據之行為人刑法,自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且衡酌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6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銷燬部分:本件扣案之粉末1 包(驗前淨重0.74公克,因取樣0.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73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2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7400 號鑑定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41頁),是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復係被告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犯行所剩餘之毒品乙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毒偵卷第37頁、本院106 年4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相同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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