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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5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林政宏於民國105 年10月間,透過身分不詳、綽號「小宇」之成年男子,加入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與身分不詳、綽號「哥」及其他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0月27日某時撥打電話予林美珠,假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黃敏昌檢察官」,向林美珠佯稱:涉及國際洗錢案件,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延緩司法調查云云;
惟因林美珠於前一日已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新臺幣(下同)76萬2 千元而心有疑慮,旋報警處理,並佯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8時20分許攜帶105 萬元,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莒光國小旁準備交款。
「小宇」遂指示林政宏前往取款,並應允收款後給付1 萬元報酬,林政宏遂持其事前至新北市板橋區某統一超商收取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2 紙(1 紙破損)前往取款,於其出示該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林美珠而行使之際,即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林美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第23551 號偵卷第11至12、第48至49頁),並有「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2 紙(其中1 紙破損)、超商接收傳真收據1 紙、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
復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如附表編號1 所示2 紙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中之公務機關人員與業務等內容與真實情況不同,惟其上已經載明承辦公務員之姓名、文號、案號、機關等資訊,客觀上仍有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公文書之危險,是參照上開說明,仍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訛。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2枚,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綽號「小宇」、「哥」及所組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其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能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上開公文書上固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然因偽造印文非均需先偽造印章,以現今電腦文書處理作業技術進步,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可輕易以電腦列印之方式產生,並無另刻公印之必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有另偽造公印且被告亦有犯意聯絡之情事,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能認定被告有偽造公印之犯行。
再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行為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然刑法既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應予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意圖騙取告訴人之金錢,且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之詐欺手段,並使公務員之公信力受損,所為應嚴予嚴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擔(擔任車手)及告訴人未受有損失,並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我是國中畢業,從事汽車美容,經濟狀況一般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為導正其行為並促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向公庫支付15萬元。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2 紙(其中1 紙破損),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製作,雖未交付予告訴人然係持向告訴人行使所用,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ELIYA 牌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被告供稱係做為詐騙聯絡之用(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是上開物品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均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1 所示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2 枚,則無庸再重複沒收;
而扣案之iphone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無從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 │備註 │
├──┼───────────┼──────────────┤
│ 1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科收據」公文書2 份。 │公印文2 枚(其中1 紙破損) │
├──┼───────────┼──────────────┤
│ 2 │ELIYA 牌手機1 支(含SI│ │
│ │M 卡1 張) │ │
├──┼───────────┼──────────────┤
│ 3 │iphone手機1 支(含SIM │ │
│ │卡1 張)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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