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宇鎮
選任辯護人 吳上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3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宇鎮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宇鎮係址設桃園市○○區○○里○○0000號之晉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晉超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文書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葉宇鎮明知其前妻鄭惠云於民國103 年5 月19日至同年月23日間,曾前往晉超公司上班5 日,並僅領取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薪資,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3年5 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間某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劉美雲,於其業務上作成之103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偽填載鄭惠云103 年度支領晉超公司78,600元之薪資費用,據以做成晉超公司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晉超公司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主張扣抵上開薪資支出,使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晉超公司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3,260元(起訴書誤載為13,280元),並足以生損害於鄭惠云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宇鎮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鄭惠云、吳秋香、劉美雲、江學儀、胡翼堂、卓映汝、邱惠敏、溫秋安及蕭美珠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鄭惠云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明細表、晉超公司印領清冊、鄭惠云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檢舉書翻拍頁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6 月15日北區國稅中壢營字第1050596558號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劉美雲填製晉超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向稅捐機關申報,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於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主觀上之犯罪計畫同一,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亦有所重疊(即報稅行為部分),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葉宇鎮為公司負責人,卻申報不實之薪資數額,影響國家稅收及稅捐機關查核稅捐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捐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
復衡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該款事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上揭法條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 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勵自新。
而該命令自本判決確定時起,即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且被告如拒不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一併指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