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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永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6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永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高永誠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2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0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3年12月29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4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①於101 年間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②於103 年間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
③於104 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4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6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刑期起算期間為104 年1 月12日至105 年1 月11日);
③案則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6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刑期起算期間為105 年1 月12日至106 年1月11日),應執行刑A 、B 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6 月3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應執行刑A 業於假釋前之105 年1 月11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6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 號3 樓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其母高朱明珠發覺而報警處理,並於105 年11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4 支及吸食器1組。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高永誠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高朱明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4 支、吸食器1 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經法院判處罪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4 支及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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