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審訴,368,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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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秀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0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秀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即105 年10月11至18日間、105 年10月18日之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更正:1.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於105 年10月11日至18日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2 樓202 室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

2.另查獲經過,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05 年10月18日21時35分許,因陳耀浲(非本案被告,其偵查過程略)騎乘機車搭載羅秀敏逆向行駛,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攔檢盤查,警方經同意欲檢視有無攜帶違禁物時,陳耀浲即主動將與羅秀敏共同合資購買持有並放置於香菸盒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警方;

另於陳耀浲所著褲子左側口袋內再扣得彼等共同合資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於羅秀敏持用之安全帽內扣得殘渣袋1 個,羅秀敏並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㈡證據補充及更正:1.被告羅秀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陳耀浲於警詢之陳述。

3.證據清單編號四、記載之照片數量,應更正為「13張」(毒偵卷第43至48頁照片、第49頁照片編號13 ) 。

4.證據清單編號一、所載被告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辯解,不予引用。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從而,本件被告前經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於103 年8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其再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暨上揭更正所載之時、地,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檢察官據之依法追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漏載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與施用該等毒品之競合關係,應予補充)。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自首之認定: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參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法律見解參照)。

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認有自首適用:1.經查,本案係被告搭乘證人陳耀浲騎乘之機車,因違規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盤查,經證人陳耀浲同意警方檢視身上物品,並主動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香菸盒交予警方,另再於該證人所著褲子口袋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警方並於本案被告羅秀敏所載之安全帽內扣得殘渣袋1 個等情,均經證人陳耀浲於警詢時陳述無訛(毒偵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亦函覆本院並檢附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警方因執行巡邏勤務攔查逆向行駛之陳耀浲,嗣經同意檢視有無攜帶違禁物時,陳耀浲即主動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香菸盒交予警方,另於左側口袋內再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 包,及發現被告神情有異,經同意後自其緊持之安全帽內扣得殘渣袋1 個等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6 年4 月19日園警分刑字第1060008470號函暨檢附警員職務報告),其過程經核大致相符。

2.再參酌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執行之依據」欄,有勾選「所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予以扣押」、「執行經過情形」亦勾選「執行人員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扣押物品目錄亦載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殘渣袋」等語,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查獲暨扣案照片7 張可佐(毒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背面、第27頁、第43頁、第45至46頁、第47頁),可佐證人所陳上情應屬無訛。

3.另被告歷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本案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諱如前,亦難認就該部分犯行有逃避裁判之舉措。

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係被告與證人陳耀浲共同合資購入乙情,亦經被告、證人陳耀浲分別陳述明確(毒偵卷第7 頁背面、第17頁、第64頁)。

準此,足認該等毒品均藏放於證人陳耀浲處,而非被告當時能夠自行取出,被告亦無任何干擾證人陳耀浲提出毒品之行為,是亦不能因此情形,認為被告已經喪失自首本案犯行而獲減刑之權利。

4.綜上所述,被告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配合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等情屬實,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法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認無自首適用:1.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換言之,自首之適用,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為前提要件。

2.經查,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警詢時陳稱: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時點是於104 年3 月間,(經警方質疑為何尿液初篩有第一級毒品反應時,答稱:)可能是代謝比較慢,還有殘留體內,尿檢驗才會呈一級毒品陽性反應等語(毒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背面;

另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點係在105 年10月11日至18日某時,應予指明)。

被告經解送後,於檢察官偵查中,仍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我最近沒有吸食海洛因,105 年10月18日下午6、7 時在我現居地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毒偵卷第64頁),是檢察官起訴書所引用之證據,亦載明「被告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起訴書第2 頁)。

3.從而,被告於警方查得上揭扣案物後,僅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至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未有於警方發覺前告知施用之情事;

經警方初步查驗後,仍未有對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陳述,並有相當之辯解,無從認定被告有自願接受裁判之客觀事實或主觀意願,難認與上開自首之要件相符。

是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其行為本應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並衡酌被告陳稱施用毒品的錢是伊做臨時工賺來的等語(見本院106 年4 月2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未有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因本件犯行侵害他人法益,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及不予沒收銷燬部分:㈠扣案之殘渣袋1 個,為被告實際支配所有,並供其裝毒品所用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同上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認屬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於其犯罪之遂行有直接關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諭知沒收。

㈡上揭扣案之殘渣袋1 個,雖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於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海洛因殘渣袋」等語,並經以台塑生醫公司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乙情,有該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紙在卷可參(毒偵卷第25頁背面、第37頁)。

但就系爭扣案物是否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卷查並無檢附該試劑經合格機構檢驗確認之準確度相關報告,亦未送請其他經具鑑定毒品專業能力之機構出具鑑定報告為憑,及無相關檢驗過程之擔保程序,自不得逕認上揭扣案物內確含有上開毒品殘渣;

且縱然殘有毒品,其數量顯然甚微,亦難以不計代價之真實發現,而忽視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3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上開事項客觀上亦難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所影響,本院自無依職權加以調查之必要。

況檢察官猶可在鑑定確認為毒品之後,依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聲請裁定,非無救濟之道(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亦可參照)。

綜上所述,本院無從認定上揭扣案之殘渣袋1 個,確實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無從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另本件經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為被告與證人陳耀浲共同購入持有乙節,已如前述。

惟檢察官未將之列為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據,亦未併予聲請沒收銷燬(起訴書第2 頁至第3 頁)。

再者,證人陳耀浲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明確列載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6008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參照)。

是本院衡酌上開扣案毒品仍屬另案事證,且該等毒品縱未於本案處理,亦得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無流通而導致法益風險擴大之虞,故不於本案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八、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想要用替代療法等語(同上簡式審判筆錄第6 頁)。

然按: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政策,係針對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是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對之採行觀察、勒戒,並視其成果,決定是否採用強制戒治之方式,俾以戒除其身癮;

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亦得由檢察官以「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使社區醫療處遇亦能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

再美沙冬替代治療法僅係政府給予濫用毒品成癮者另一戒癮之治療方式,其目的與入勒戒處所、戒治所之目的相同,因此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僅係行政管制上輔助染有毒癮之人所為之醫療措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限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經查獲者,始可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準此,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倘行為人係「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其再犯率甚高,認有依法追訴之必要,即無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可行;

縱認有緩起訴並附戒癮治療條件之可能,仍應由檢察官在偵查階段中,本於其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客觀性義務(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參照),暨考量法律意旨及檢察一體之相關追訴或猶豫標準決定,非屬本院職權所能為。

㈡經查,本案被告並無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法定情形,且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執行之紀錄,而因法定追訴要件齊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形,業如前述。

再依照上開條例的規定,也沒有授權法院在起訴後,仍得以以戒癮治療代替刑罰之規定;

至於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為緩起訴處分附帶條件,是上開條例明文規定檢察官專有之權限,且本案被告也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因此,本院無法諭知以其他處遇替代刑罰之執行,而僅能就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循正當法律程序進行審判。

綜上,被告所請依法礙難准許,特予指明。

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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