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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守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2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翟守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翟守義①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②於96年間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③於97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豐簡字第2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④於97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①②③案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與④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8 月9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8 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5 月12日下午5 時5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翟守義為掩飾其犯罪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不知情之友人「徐振良」之名義,謊稱其為「徐振良」本人,以「徐振良」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分別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徐振良」名義之署名、指印(數量詳如附表),其中於附表編號五權利告知書之「簽名按捺」欄及編號六、七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姓名」欄偽造「徐振良」名義之署押,以表示「徐振良」本人業經告知受訊問及逮捕前依法應告知之事項之意思表示,旋將上開文書交還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徐振良」本人使其遭受刑事訴追之危險性,並損害檢警機關對於文件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嗣徐振良本人經通知前往應訊而發現遭冒名,始查悉上情。
案經徐振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翟守義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徐振良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證述。
㈢翟守義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翟守義之指紋卡片、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書、徐振良之指紋卡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又按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訊問被告時所製作之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訊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訊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訊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八所示文書之欄位偽簽「徐振良」之署名並按捺指印,,由形式上觀察,在於表彰係「徐振良」本人所立具之筆錄、指認照片,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文書之欄位及所為偽簽「徐振良」之署名、按捺指印,因該等文書本有表示「徐振良」對該權利告知及逮捕通知為「收受」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且被告偽造後復加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犯罪偵審之正確性及徐振良本人,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誤會。
再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偽造署押犯行,然該部分與如附表一、二、八所示已起訴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先後多次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八所示之署押,及偽造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中偽造及行使之行為,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各該行為係為達同一偽冒徐振良名義應訊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為偽冒徐振良應訊目的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各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在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行為,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不另成立偽造署押罪,業如前述,惟被告在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八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顯係另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而為,並非因為偽造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私文書而為之部分行為,自應另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殊無疑義。
上開偽造署押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係基於同一偽冒徐振良應訊之目的,參以其偽造署押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地點均有所重疊,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一行為所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為逃避上開竊盜案件遭刑事追訴處罰,竟掩飾真實身分,冒用其朋友徐振良之名義,偽造上開署押及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可能使徐振良本人無辜受刑事處罰,實有不該,惟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
四、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修正之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然依修正後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故倘刑法有其他特別規定,仍應優先適用,故被告於前揭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徐振良」之簽名及指印(數量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於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文件名稱」欄內所示偽造之文書,因業已交付予警員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7條、216 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署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時間、地點 │ 文 件 名 稱 │ 欄 位 │ 偽 造 之 署 押 │
├──┼───────┼──────────┼─────────┼─────────┤
│ 一 │104 年5 月12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受詢問人欄、騎縫及│徐振良署名貳枚、指│
│ │晚上8 時35分許│分局大樹派出所104 年│筆錄末之被訊問人欄│印捌枚 │
│ │在桃園市政府警│5 月12日第1 次調查錄│ │ │
│ │察局桃園分局大│( 見105 年度偵字第45│ │ │
│ │樹派出所 │89號卷第19-21 頁) │ │ │
├──┼───────┼──────────┼─────────┼─────────┤
│ 二 │104 年5 月12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受執行人、騎縫、筆│徐振良署名伍枚、指│
│ │下午5 時15分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錄末之受執行人欄及│印柒枚 │
│ │在桃園市桃園區│品目錄表( 見105 年度│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 │
│ │延平路74號前 │偵字第4589號卷第22-2│有人/ 持有人/ 保管│ │
│ │ │3 頁) │人欄 │ │
├──┼───────┼──────────┼─────────┼─────────┤
│ 三 │104 年5 月12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指認人簽名欄、確認│徐振良署名壹枚、指│
│ │晚上8 時30分許│分局大樹派出所複式指│被指認人編號欄 │印貳枚 │
│ │在桃園市政府警│認照片( 見105 年度偵│ │ │
│ │察局桃園分局大│字第4589號卷第27 頁 │ │ │
│ │樹派出所 │) │ │ │
├──┼───────┼──────────┼─────────┼─────────┤
│ 四 │同上 │徐振良之相片資料查詢│照片下方 │徐振良署名壹枚、指│
│ │ │結果( 見105 年度偵字│ │印貳枚 │
│ │ │第4589號卷第28頁) │ │ │
│ │ │ │ │ │
│ │ │ │ │ │
├──┼───────┼──────────┼─────────┼─────────┤
│ 五 │104 年5 月12日│權利告知書(見105 年│簽名捺印欄 │徐振良署名壹枚、指│
│ │下午5 時5 分許│度偵字第4589號卷第29│ │印壹枚 │
│ │在桃園市政府警│頁) │ │ │
│ │察局桃園分局大│ │ │ │
│ │樹派出所 │ │ │ │
├──┼───────┼──────────┼─────────┼─────────┤
│ 六 │同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被通知人姓名欄 │徐振良署名壹枚、指│
│ │ │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 │印壹枚 │
│ │ │知本人通知書(見105 │ │ │
│ │ │年度偵字第4589號卷第│ │ │
│ │ │30頁) │ │ │
├──┼───────┼──────────┼─────────┼─────────┤
│ 七 │同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被通知人姓名欄 │徐振良署名壹枚、指│
│ │ │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 │印壹枚 │
│ │ │知親友通知書(見105 │ │ │
│ │ │年度偵字第4589號卷第│ │ │
│ │ │31頁) │ │ │
├──┼───────┼──────────┼─────────┼─────────┤
│ 八 │104 年5 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受訊問人欄 │徐振良署名壹枚 │
│ │上午12時20分許│署檢察官104 年5 月13│ │ │
│ │在臺灣桃園地方│日訊問筆錄(見104 年│ │ │
│ │法院檢察署偵查│度偵字第11731 號卷第│ │ │
│ │庭 │42-4 3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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