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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祐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65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14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內,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凌晨3 時47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
復於同日凌晨5 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2 月2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4至35、60頁)。
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222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2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毒抗字第9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施以強制戒治後,於104 年11月9日停止處分出監,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1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
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係一起吸到海洛因跟安非他命(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且參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7年3 月3 日管檢字第0970001991號函要旨謂:「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但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
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一起施用,應屬可能,亦查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前揭供述顯屬不實,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僅得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之情而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公訴意旨以被告均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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