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審訴,392,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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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士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452號、第1717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士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犯 罪 事 實

一、李士榮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 樓之「艾索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艾索公司)」負責人。

㈠明知艾索公司於民國104 年8 月15日,向法商AUBADE-PARIS公司(下稱AUBADE公司)購入商品之實際交易價格為41,680.09EUR(歐元),竟為節省關稅支出,降低成本,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至20日間某時,在艾索公司內,收受AUBADE公司寄送之交易金額正確的商業發票後,利用電腦製作相同商品品名、數量、但低列單價、總價,而偽造交易金額為20,773.94EUR(歐元)之不實發票1張,再交予不知情之航飛報關有限公司,委由該公司不知情之報關人員據以製作報單號碼CG/04/157/01592 號進口報單後,於同年月20日,持向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報運貨物進口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AUBADE公司及稅務機關查核關稅之正確性。

㈡明知艾索公司於同年12月9 日,向英商WACOAL EMEA LTD 公司(下稱WACOAL公司)購入商品之實際交易價格為5,889.22GBP (英鎊),竟為節省關稅支出,降低成本,基於變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於同年月9 日至15日間某時,在艾索公司內,收受WACOAL公司寄送之交易金額正確的商業發票後,利用電腦軟體變造上開發票之單價及總價,而變造交易金額為2,944.6GBP(英鎊)之不實發票1 張,再交予不知情之悅豐運通有限公司,委由該公司不知情之報關人員據以製作報單號碼CG/04/581/01868 號進口報單,於同年月15日,持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報運貨物進口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WACOAL公司及稅務機關查核關稅之正確性。

嗣經海關通關驗放後,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辦理事後稽核,發現報關發票與原始發票不符而查悉。

二、案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士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發人吳志銘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且有報單號碼CG/04/157/01592 號進口報單、CG/04/581/01868號進口報單、偽造之報關發票、變造之報關發票、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函、駐法國代表處經濟組函所附AUBADE公司之回函及摘譯、台中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水單、原始發票、臺北關105 年5 月17日北普業一字第1051015585號函所附稅款、罰鍰繳納資料、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5 年8 月3 日北普業一字第1051027854號函、駐英國代表處經濟組函所附原始發票、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而偽造、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節省關稅費等支出,竟偽造、變造發票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關稅單位審核關稅之正確性及AUBADE公司、WACOAL公司,所為應嚴予責罰;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我是大專畢業,從事內衣及保養品之進口業務,是總代理商的負責人,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雖檢察官求處1 年至2 年之刑度,惟本院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僅為節省關稅費等支出而犯本案之動機及目的,所為雖已破壞稅制公平、造成國庫之損害,惟其嗣已遭財政部關稅署臺北關裁處罰鍰並補繳相關稅費,國庫之損害業已填補,並充分考量前開因素並基於罪刑相當原則,認求刑稍嫌過重,併予指明。

㈢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

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2 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特質及關係、次數多寡,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考量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補繳稅款及罰鍰(見第3452號偵卷第51至53頁、第217 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寧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同法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萬元。

三、查被告因行使偽造、變造之發票而先後使艾索公司短繳12萬7,215 元、2 萬5,777 元之稅費,其因短繳稅費而使艾索公司獲得節省開支之利得,反向達成整體財產實際增益,其直接產自犯罪之財產上利益即為其犯罪所得。

而本案相關稅費之納稅義務人雖為艾索公司本身,但被告擔任負責人為公司逃漏稅捐,公司因而取得犯罪所得,即屬被告行為後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代理型犯罪之第三人,是本應向艾索公司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

然上開法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採被害人優先原則,發(返)還即應排除沒收之效果,而行為人犯逃漏稅捐而短收稅捐者,國家(稅捐國庫),得主張其乃該犯罪之被害人,是稅捐請求權即應優先於沒收。

而查被告前已補繳其於本案逃漏之稅費,已如前述,則本案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稅捐國庫,自不得再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偽造、變造之報關發票,已因持以行使而交予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均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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