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鍾允昊於民國104年起至105年間,在址設臺北市○○區○
- 二、鐘允昊另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程序事項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 (二)查被告鍾允昊及其辯護人雖稱證人游雅雯、林忠楷及戴巧
-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
-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證據
- (一)事實欄一部分
- (二)事實欄二部分
- (三)證據調查之駁回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 (二)被告二次所犯之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
- 四、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 (二)查事實欄一被告所犯詐欺部分,被告先自游雅雯處收受
- (三)總上,被告之犯罪所得總計共173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
- (四)未扣案之老窩咖啡有限公司輔導創業協議書,屬被告用以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無承接「老窩咖啡竹北一店」經營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就此部分無非係以證人
- 四、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辯稱:我於簽
- (一)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財或得利之
- (二)告訴人即證人林忠楷雖於審理時證稱:當初我會想要把店
- (三)被告與林忠楷雙方對於被告因頂讓老窩咖啡竹北一店實際
- (四)老窩咖啡竹北一店店長即證人巫官庭於審理證稱:我認識
- (五)是依照現存之客觀事證,尚難認被告自始便無意履行債務
- (六)綜上所述,本案尚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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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允昊(原名鍾泰豐)
選任辯護人 蔡岳龍律師
郭桓甫律師
黃立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684號、第17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允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鍾允昊於民國104 年起至105 年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之「老窩咖啡有限公司」(下稱老窩咖啡)擔任業務員,負責處理加盟主加盟前之初步商討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自己無權代表老窩咖啡與加盟主簽約或決定加盟金額,待加盟主與其商討而確定加盟後,應由老窩咖啡負責人戴巧如決定加盟金額並與加盟主進行簽約,然鍾允昊竟在未得戴巧如之授權或同意下,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5 月30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上之路易莎咖啡店內,向欲加盟老窩咖啡公司之游雅雯佯稱伊有權代表老窩咖啡公司與客戶簽約,且公司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08 萬元之金額讓游雅雯之「老窩咖啡桃鶯店」進行加盟,並稱為逃避國稅局查稅,故加盟金必須匯款至其名下之銀行帳戶內再由其轉交給老窩咖啡。
致游雅雯陷於錯誤,而與鍾允昊簽立「老窩咖啡有限公司輔導創業協議書」加盟契約,並於同年5 月31日、同年6 月15日及同年7月1 日陸續匯款70萬元、80萬元及58萬元至鍾允昊所有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豈料鍾允昊收受上開款項後,並未實際替游雅雯為處理加盟事宜。
嗣後游雅雯因遲遲未能至老窩咖啡實習,察覺有異,經詢問戴巧如後,方才知悉鐘允昊並無代表老窩咖啡簽約之權等情。
二、鐘允昊另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老窩咖啡並無透過減少裝潢成本,進而降低加盟費用之情形,卻為從中牟利,而於103 年12月至104 年1 月23日間某日,向計畫在新竹縣○○市○○○路000 號1 樓加盟開設「老窩咖啡竹北一店」之林忠楷佯稱,該店之裝潢工程交由其所認識之木工師傅廖年峯承包施作,即可降低裝潢成本,上開工程款為5 萬元,公司在計算加盟金時就會降低加盟費用,致林忠楷因而陷於錯誤,並於104 年1 月23日,在桃園市楊梅區之某便利商店內,交付現金5 萬元予鍾允昊,詎料鍾允昊並未將此筆款項交付予廖年峯,實際亦無因此有何降低加盟費用之情事,致林忠楷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
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
又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
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
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102 年度台上字5204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鍾允昊及其辯護人雖稱證人游雅雯、林忠楷及戴巧如於偵訊時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依前揭說明,偵查中訊問證人依法本無庸對質詰問,亦未以被告在場未必要,且被告及辯護人僅泛言其等證言無證據能力,卻未能釋明證人游雅雯、林忠楷及戴巧如於偵查中之證述就外部情狀觀察,具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應認證人游雅雯、林忠楷及戴巧如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4 年至105 年間任職老窩咖啡擔任業務員,負責加盟主欲加盟老窩咖啡時之加盟事宜,游雅雯桃鶯店加盟時,其確有收受加盟費用共208 萬元,另於林忠楷竹北一店加盟時,亦有向林忠楷表示可以從中藉由降低裝潢成本,進而減少加盟金之情。
然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自游雅雯收取的加盟金208 萬元均已交付給戴巧如,另就林忠楷5 萬元部分也確實已經交付予施作之木工云云。
經查:
(一)事實欄一部分1.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對於在105 年5 月30日曾代表老窩咖啡與游雅雯簽立「老窩咖啡有限公司輔導創業協議書」加盟契約,且游雅雯於同年5 月31日、同年6 月15日及同年7月1 日陸續匯款70萬元、80萬元及58萬元至其所有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見本院易字卷四第35頁),且有老窩咖啡有限公司輔導創業協議書1 份及聯邦銀行匯款單影本3 紙於卷可佐(見106 年度他字第657 號卷一第26頁至第46頁、第59頁至第61頁),此部事實已堪認定。
2.告訴人即證人游雅雯於審理時證稱:當初我們想加盟老窩咖啡是到老窩咖啡的總店去詢問,店員給了我被告的名片,跟我說加盟的事情就找被告處理,在商談加盟的過程中並沒有跟其他人接洽過,都只有跟被告商談,而被告並沒有說明其與老窩咖啡之間的關係,也沒有說自己是老窩咖啡的代理人或是提出老窩咖啡的授權資料,只有說所有加盟事宜都是由他負責,且我所拿到的被告名片上也有載明老窩咖啡,所以我不疑有他,被告原本跟我們簽立的第一份合約加盟金是218 萬元,後來約一個多月的時間都沒有任何動作,經我反應後,被告就說可以再給我們一些優惠,加盟金就從218 萬元改成208 萬元,起初被告說因為老窩咖啡正在被查稅,所以加盟金不能匯款到老窩咖啡的公司帳戶,要我直接將加盟金208 萬元全部均以現金方式交付給他,但我認為以現金交付對我沒有保障,因此我要求被告一定要給我帳號讓我匯款,但被告仍對我稱老窩咖啡因為被查稅無法提供老窩咖啡的公司帳戶,只能提供個人帳戶給我,後來我共分了三次匯款給被告,分別陸續匯款70萬元、80萬元及58萬元,總共是208 萬元;
當初簽約是跟被告簽,簽約時契約上的甲方沒有老窩咖啡用印,對此我有跟被告確認,被告跟我說,我先和他簽約,然後他會將契約帶回公司,由公司用印也就是蓋大小章,從我跟被告談加盟到簽約,被告從頭到尾都只有提示這一份契約給我看,但在這份契約上面都沒有蓋公司大小章,後來簽約完被告也沒有拿給我有蓋老窩咖啡公司大小章的契約書;
原本被告是跟我約定說簽約後兩個月可以開店,被告說先簽約然後付完款項之後,在開幕前一個月或前幾周會安排我們到總店去受訓兩個禮拜,但是因為被告一直拖延我們去受訓的時間,後來我就跟我先生即鄭為元,還有我的員工直接到老窩咖啡的總店去,我們在那邊遇到了王振義,王振義可能很訝異我們的出現,但有無訝異桃鶯店的存在我不知道,為此我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跟我們說請我們先到附近晃晃,還跟我們說如果王振義如果有問,就請我們對王振義說,我們已經有先給被告40萬元了,但當時我沒有多問這40萬元是怎麼回事,之後我們有跟戴巧如聯絡上,才知道被告原來沒有把加盟金交給老窩咖啡,然後我再去聯絡被告,被告要求我跟戴巧如說桃鶯店的加盟金為180 萬元,戴巧如則是一直到我去時,才知道有老窩咖啡桃鶯店的存在,也表示並沒有收到被告交付的加盟金,當時桃鶯店還在裝潢中,機器尚未進駐,原料也還沒有進來,戴巧如後來跟我們說,她還是會將桃鶯店的加盟事情完成,並且另外跟我重新簽立契約,這份新契約的乙方名義人是我先生鄭為元,戴巧如也說加盟金原本應該是要230萬元,但因為被告已經跟我們說好是180 萬元,於是在簽約時就用手寫將230 萬元的加盟金改成180 萬元,而我們多交給被告的28萬元則請我們自己向被告索要,我也有詢問戴巧如關於躲避查稅而必須將款項匯給被告的事情,但戴巧如表示正是因為公司在被查稅,所以更應該把加盟金匯入公司帳戶,公司並沒有將加盟金匯款到被告帳戶的需求,而我後來有跟被告說戴巧如表示沒有收到加盟金的事情,並要求被告將款項匯回給我,但被告並沒有把多收的款項匯回來給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81頁至第93頁)。
3.老窩咖啡負責人即證人戴巧如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案發期間擔任老窩咖啡之業務員,工作內容為與加盟主在磨合期進行前期接洽,負責協助加盟主尋找店面、了解加盟主之需求等事項,正常加盟流程是先簽約,契約成立後向加盟主收取訂金,接著裝潢的工班才會進場,而被告會就加盟主想要的加盟金額度來與我溝通,與我一起討論該加盟金是否可以接受,但在我不同意的情況下,被告不能直接向加盟主報價,也就是說被告並無最終決定加盟金額度之權限,應該是經老窩咖啡公司方面確定加盟金的額度之後,被告再向加盟主報價,而加盟主依法律有審約權限,所以老窩咖啡會將沒有蓋公司大小章的合約書交給加盟主審閱,起初我們會與被告一同將未蓋公司大小章的契約交給加盟主審閱,後來就交由被告一人去轉交,如果加盟主同意加盟時,被告再會同加盟主來與公司聯繫,到了簽約時我才會在加盟契約書蓋上公司大小章,並將最後的簽約金寫在契約書上,並會要求透過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老窩咖啡之指定帳號,所以被告並無與加盟主簽約之權限,公司也沒有授權被告代收加盟金;
老窩烘培館雖曾被國稅局查稅,但因此我們後來還成立了老窩咖啡有限公司,老窩咖啡有限公司並沒有為了要避免查稅而讓加盟主把加盟金匯入被告帳戶之狀況,我們覺得正是因為遭到查稅更應該把加盟金匯進公司帳戶;
在被告剛進入公司時,確實會提供輔導創業協議書供被告交給加盟主審閱等語,然在游雅雯的案子前,公司已經發現被告會自行影印合約書,公司提供的合約書都會在外皮上防水層,但是卷內相關合約書看不出來有無防水層,而且有些影印店會將文件拆開複印,我無法確定卷內游雅雯與被告所簽的合約書是否為公司提供,因此被告跟游雅雯所簽的輔導創業協議書我們並沒有直接承認該份契約的效力,而是選擇與游雅雯重新簽約,在這之前我們也有因為被告自行與他人簽約事後由公司承認之情況,公司會承認是為了保持公司的商譽及加盟主的信任,但公司都會否認被告在外自行簽的合約,另外再與加盟主重新簽約,在游雅雯即老窩咖啡桃鶯店的狀況,是被告先自行影印合約書與游雅雯簽立契約即「老窩咖啡有限公司輔導創業協議書」,而在游雅雯與老窩咖啡聯絡前,我並不知道有游雅雯這個加盟主存在,公司在此之前也沒有提供任何設備或原料給桃鶯店,是游雅雯打給我說她已經把錢交給被告卻遲遲無法營業,接著我打電話給被告才從被告那邊聽到游雅雯想要加盟的事情,因為被告與游雅雯所簽的那份契約我們沒有承認,所以公司事後有與游雅雯重新簽訂加盟契約,但游雅雯向我們表示,被告已向她說好加盟金為180 萬元且被告已向游雅雯收款,因此我們與游雅雯重新簽約時,約定的加盟金就是180 萬元,後來也沒有再請游雅雯再匯加盟金給公司,而游雅雯所付給被告的208 萬元加盟金,經過確認後,被告僅有將其中40萬元匯入公司,剩下金額並沒有匯進來等語(見106 年他字卷第657 號卷一第64頁至第66頁、本院卷易字卷二第117 頁至第136 頁、第125 頁至第126 頁、易字卷三第95頁至第103 頁)。
4.證人游雅雯與被告乃因為洽談本案桃鶯店之加盟事宜方才相識,生平無細故恩怨,實無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且其就案發過程於偵查及審理時所為證述之內容均屬一致,其證述應具可信性;
而證人戴巧如做為老窩咖啡之負責人,對於老窩咖啡加盟過程及細節,乃至於是否有授權被告與加盟主簽約等情,當屬最為了解之人,且就本案老窩咖啡桃鶯店之事發過程,戴巧如所為之證述與前開證人游雅雯所述兩者可互相核實,顯見所言非虛,是戴巧如之證詞亦屬可信。
另從游雅雯之證述可知,當初是在其與鄭為元因為被告遲遲未協助安排實習事宜,直接前往老窩咖啡總店而遇見王振義,此時被告才要求其向王振義表示有匯款40萬元給老窩咖啡,此金額與戴巧如所證稱,就老窩咖啡桃鶯店部分,自始僅有拿到被告交付40萬元,款項金額互核一致。
再觀察游雅雯提出之「老窩咖啡有限公司輔導創業協議書」加盟契約可知(見106 年度他字第657 號卷一第26頁至第46頁),其上確實僅有游雅雯及被告(時名鍾泰豐)之用印,整份加盟契約中,未見老窩咖啡公司章及負責人戴巧如之用印,再比對老窩咖啡後續與游雅雯之丈夫鄭為元所簽之正式版「老窩咖啡有限公司加盟合約書」更可明顯發現兩者明顯有別(見106 年度他字第657 號卷一第47頁至第58頁),上開兩份加盟契約書亦可與上開證人戴巧如及游雅雯之證述互相核實,益徵上開證人之證述為可採。
5.綜合上開證人供述及物證,被告與游雅雯洽談老窩咖啡桃鶯店加盟事宜時,利用擔任老窩咖啡業務員之機會,明知自己無代表簽約之權利,對游雅雯施以詐術,使游雅雯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為有權代表老窩公司簽約之人,而與被告簽訂「老窩咖啡有限公司輔導創業協議書」加盟契約,並因此陸續匯款總計208 萬元之加盟金至被告所有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未確實替游雅雯辦理加盟事宜,且後續僅將其中40萬元繳回老窩咖啡之事實,堪以認定。
6.被告雖辯稱:我於案發時擔任老窩咖啡業務員,有權取得老窩咖啡之輔導創業協議書,並有以代理人與加盟主以輔導創業協議書為基礎,討論加盟簽約事宜的權限,也有洽談加盟金額及簽證合約書之權限,簽約過程我會先以代理人與加盟主簽訂契約,由我在代理人欄位進行簽署後,再將一式二份之合約書帶回公司處理,因老窩咖啡遭到國稅局查稅,因此戴巧如會授權我先向加盟主收款,收款方式可能是以現金,也可能是以匯款或是票款,之後再由我將款項以現金或匯款方式轉交給戴巧如,我在老窩咖啡擔任多年業務員均是如此辦理,因此上述業務均屬老窩咖啡公司之授權範圍,而本件游雅雯洽談加盟之過程,我均有回報戴巧如或王振義,因此老窩咖啡總部對此均應知悉,而之所以會請游雅雯將款項匯入我的帳戶也是因為前述老窩咖啡遭到查稅,戴巧如想要避稅的緣故,向游雅雯收到的208 萬元,我除已經匯款40萬元給老窩咖啡外,剩下收到的加盟金168 萬確實也均已交付戴巧如云云。
7.從本案游雅雯提出與被告簽訂之「老窩咖啡有限公司輔導創業協議書」加盟契約明顯可以看出,其上並無老窩咖啡的公司大小章,僅有被告以老窩咖啡之公司代理人身分用印於上。
對此部分被告雖辯稱:老窩咖啡有授權其以代理人身分先行簽約,後續再帶回老窩公司更換有用公司大小章之正式契約云云。
然所謂此種授權被告先以公司代理人簽約進而再由公司追認更換正式契約之方式,不僅與被告向游雅雯所稱,會在雙方先行簽約後再由被告將所簽之契約帶回公司補蓋老窩公司大小章之說法明顯有所出入外,再者老窩公司負責人戴巧如也明確證稱:我們沒有請被告擔任代理人,被告只有做業務,他並沒有做代理,只要被告有於契約代理欄位簽署代理的合約,我都會要求他換掉並且重新簽約,這樣的情況有很多家,被告並沒有得到公司的授權,我後續會願意將契約更換成有公司大小章的正式合約,這是為了公司的名譽及信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99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並就被告所提出之多份加盟契約觀察,其上僅有老窩咖啡之公司大小章,未被告亦於代理人欄位簽名之狀況,且若被告所稱後續會再行換約之說法為真,理應會有加盟主先後與被告及老窩咖啡簽約,共計兩份契約之情況,然遍尋卷內並無此種兩份前後契約並陳可供佐證,而本案老窩咖啡桃鶯店,被告除未能提出提出換約後之正式契約以實其說外,也未能拿出同時蓋有老窩咖啡之公司大小章及其以公司代理人身分用印之契約來證明其辯詞為實在,是被告此部辯詞顯非可採。
8.再者,被告雖提出蓋有大小章之空白老窩咖啡烘培館輔導創業協議書一份(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5頁至第56頁),欲證明老窩咖啡確實有授權被告與加盟主討論簽約事宜。
然對於該份文件,戴巧如於審理時證稱:該份契約已經蓋有公司大小章,並不是公司提供給被告拿給加盟主審約用的文件,上開合約所使用的公司印則是「老窩咖啡烘培館」的印章,但是合約裡面匯款帳戶則為「老窩咖啡有限公司」,二者明顯不符,且因老窩咖啡已經改名為「老窩咖啡有限公司」,公司章應該要是「老窩咖啡有限公司」而不應該是「老窩咖啡烘培館」才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24 頁至第125 頁),而此文件確實存在公司印章與甲方名義人不符之情況,另依證人戴巧如前開證述可知,被告實有與加盟主討論簽約事宜之權,重點在於被告並無決定最後加盟金數額及簽約之權限,是被告此處辯解之論點顯有誤解,重點應在於被告縱使持有此份文件,也不能率然推斷被告確實確實有取得決定加盟金及代表公司簽約與加盟主之權限。
9.被告雖再提出與戴巧如間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無摺存款及票據存款等證據,試圖證明其確實有替老窩咖啡收受加盟金款項之權限。
然證人戴巧如於審理時明確證稱:這些對話紀錄是我在請被告幫我把加盟金追回,這是因為被告都跟加盟主說公司遭到查稅,所以錢不能匯到公司,事後才知道錢都是進到被告口袋,被告又跟我說,加盟主有很多原因不能給付款項給公司,我才會好聲好氣的請被告去請加盟主把錢匯給公司,至於被告出示的匯款清單是我寫的,這是為了要跟被告對帳,被告跟我說加盟主因為貸款或是合夥的關係,匯款比較慢,所以無法依約匯款,這樣匯款方式都是被告私下跟加盟主說可以這樣,但大部分的錢都是被告自己現金存款進去的,因為加盟主的錢都是先交給被告,然後被告再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公司帳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29 頁至第130 頁)。
是上開證據縱可證明,戴巧如確實有請被告向加盟金催討加盟金並要求被告將收到之款項匯入公司帳戶,然並不代表被告已獲得公司授權收款。
同上之理,雖被告、游雅雯及戴巧如雖對於被告確實有匯款40萬元給戴巧如一事並不爭執,然此僅可證明被告確實有自游雅雯收取加盟金之事實,亦無法推論老窩咖啡確實有授權被告向各加盟店收取加盟金,且本案被告自游雅雯處收取之加盟金總額為208 萬元,於本案中僅能就40萬元提出匯款資料,剩餘168 萬元部分,被告雖提出與戴巧如之對話記錄,而欲證明剩餘168 萬元早已給付予老窩咖啡,然而被告對此部分款項,不僅未能提出逐筆帳目以供核實,且因被告提出之帳目資料混雜,其所聲稱之代墊款項是否是真由游雅雯之加盟金所支出亦難以確認,因此尚難遽僅憑被告片面空言或以無法核實之相關單據,便認被告確實已將所收到款項如數繳回老窩咖啡。
10.辯護人另辯稱:本案老窩咖啡鶯桃店最後順利開展,游雅雯並未受有任何損失,自難成立詐欺取財罪云云。
然游雅雯加盟老窩咖啡之加盟金經戴巧如於後續正式簽約可知,實際僅需180 萬元,實則被告就溢收款項28萬元部分已構成詐欺取財,再者老窩咖啡桃鶯店後續能順便開店,並非被告實際將加盟金全數交予老窩咖啡進而開設完成,被告實際僅繳回加盟金40萬元,此部分認定已如前述,就展店所需的其餘140 萬元,實乃老窩咖啡為維護商譽而自行吸收支付,若非老窩咖啡先行填補,老窩咖啡桃鶯店早已無法順利開店,此處豈能倒果為因,反認為游雅雯未受到任何損害,辯護人前開所辯,應無可採。
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之犯行,實勘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1.被告於審理時對於104 年時曾向林忠楷稱可以從中協調裝潢木工,使木工降低報價,進而減少加盟金,並因此於104 年1 月23日於桃園市楊梅區某超商收受林忠楷交付之5 萬元現今金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卷四第36頁至第37頁),此部分應首堪認定。
2.告訴人即證人林忠楷於審理時證稱:103 年下半年時我想要加盟老窩咖啡,想開老窩咖啡竹北一店,起初王振義跟我說加盟金至少要兩百萬元起,詳細金額則要看店面大小確定,然後就在我要跟戴巧如簽約的前一天,被告打電話跟我說,因為我們這家店的面積比較大所以簽約金要290萬元,但如果我能給他10萬元,他就可以在去幫我殺價,但後來我表示手頭上只有5 萬元,被告也同意用5 萬元為代價,當天晚上我就交付給被告5 萬元,被告說這筆5 萬元隔天早上就會給負責裝潢的木工廖年峯,然後廖年峯會向老窩咖啡降低裝潢報價,這樣加盟金就會有殺價的空間,隔天我就與戴巧如約簽約,最後加盟金則是270 萬元,因為在簽約之前老窩咖啡方面並沒有告訴我確切的加盟金是多少,只有跟我說會再請被告跟我談,所以被告跟我說交給他5 萬元可以降低加盟金時,我有相信他,被告也有跟我說5 萬元已經交給了廖年峯,隔天也就是我簽約當天看到契約所載的加盟金是270 萬元時,以為這就是經過殺價後的價格,於是我也沒有再向戴巧如確認或殺價,直到我在老窩咖啡的LINE群組中發現,很多人都遭被告詐騙時,我才想起這件事情,於是我向戴巧如確認加盟金,戴巧如跟我說從頭到尾都是270 萬元,從來沒有290 萬元的合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23 頁至第232 頁)。
3.老窩咖啡竹北一店之裝潢木工即證人廖年峯於審理時證稱:我自101 年起與王振義接洽後開始替老窩咖啡做木工裝潢,幫老窩咖啡做裝潢都是先進場施作,沒有先估價,等裝潢做完之後,我會會用手機拍照後以LINE傳給王振義,向王振義報價,然後由老窩咖啡付款給我,我不會在加盟店簽約前就告訴老窩咖啡總公司每間加盟店的裝潢費用,也不會事先進行裝潢費用的估價,竹北一店的裝潢過程跟其他老窩咖啡的過程不同處只有在廁所部分是林忠楷另外追加付款的,而被告跟我接洽的過程中並沒有要求過我降低裝潢費的報價,也沒有以5 萬元為代價要降低裝潢費用,在竹北一店這次的裝潢過程中,我沒有拿過被告給的5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48 頁至第253 頁)。
4.觀諸上開證詞,被告於林忠楷欲加盟老窩咖啡時,對林忠楷施以詐術,佯稱可以從中協商降低裝潢成本,進而使林忠楷陷於錯誤而交付5 萬元給被告,被告則趁機將5 萬元納為己有,使林忠楷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等情應堪確認。
5.被告雖辯稱:我當初是詢問木工廖年峯之後,木工說如果給他5 萬元,他可以降低成本25萬元,因此我有向林忠楷收了5 萬元,後來是現金交付5 萬元給廖年峯,但是是何時交付我已經不記得了,大約是在跟林忠楷收到款項後的一兩週內,後來廖年峯確實也有去施作林忠楷竹北一店的裝潢,後來確實也有折讓25萬元加盟金給林忠楷云云。
然而從上開證人林忠楷及廖年峯之證詞可知,所謂透過降低裝潢成本進而降低報價可減少加盟金之說詞,乃被告片面杜撰,廖年峯未曾有此提議,且廖年峯亦明確證稱其未曾拿到被告所給的5 萬元,另林忠楷亦證稱,經其向老窩咖啡求證後,加盟金自始都是270 萬元,意即於老窩咖啡竹北一店實未曾有因降低裝潢成本而致加盟金減少之情,再者被告所謂已將款項交付廖年峯之事實,僅有被告片面說詞,無任何客觀事證可供佐證。
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脫免刑責而杜撰之詞,要無可採,是被告就事實欄二犯行部分,亦堪認定。
(三)證據調查之駁回1.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定有明文。
查被告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李錦明、林佳儀、李沈智及王振義等人到庭詰問。
2.李錦明為被告自行前往測謊之施作人,其實非親身見聞本案犯罪事實之人,不具證人適格,自無傳喚必要性。
另就林佳儀、李沈智及王振義部分,惟本院就被告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本案待證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調查證據事項,本院認核無調查必要性,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二次所犯之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利用任職老窩咖啡機會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訛詐財物,罔顧加盟主之信賴,亦嚴重破壞老窩咖啡之名譽,所為實非足取,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更未曾試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欠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取所得之金額、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二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次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事實欄一被告所犯詐欺部分,被告先自游雅雯處收受208 萬元之加盟金,後已將其中40萬元交予老窩咖啡之情,業經證人戴巧如證述如上,本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為即成犯,意即被告向游雅雯詐得208 萬元時犯行便已為既遂,是被告於本案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208 萬元,惟被告於犯罪既遂後,為避免東窗事發另將其中40萬元交付老窩咖啡,且此部分亦經老窩咖啡認定為游雅雯加盟金之一部,後續也未向游雅雯收取加盟金,本於刑法沒收制度之核心概念係立基於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則被告已交付之40萬元之利益既已非由被告領受,若仍將此部分計入不僅與立法本意相違且過苛之虞,是事實欄一之應為沒收諭知之犯罪所得計算,應扣除已交付老窩咖啡之40萬元,而為168 萬元;
另事實欄二被告所犯詐欺部分之犯罪所得,則為被告向林忠楷收受之工程款5 萬元。
(三)總上,被告之犯罪所得總計共173 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未扣案之老窩咖啡有限公司輔導創業協議書,屬被告用以詐騙加盟主游雅雯之犯罪工具,本應予以宣告沒收,然就老窩咖啡桃鶯店之加盟,游雅雯與老窩咖啡負責人戴巧如已重新簽約,是該份未經合法授權而簽立之輔導創業協議書並不具任何法律上效力,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復無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妨礙公眾利益,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無承接「老窩咖啡竹北一店」經營權之真意,竟於105 年9 月4 日,與林忠楷簽立經營權轉讓合約書,雙方約定以總價77萬元為頂讓價,由鐘允昊向林忠楷承接上開加盟店之經營權及店內設備,鐘允昊則於105 年9 月3 日即經營權頂讓之前一日,先行交付20萬元予林忠楷,另作為購買店內原物料存貨之對價。
致林忠楷陷於錯誤,誤信鍾允昊確有依約頂讓經營之意,便自105 年9 月4 日將上開店面之經營權交予鍾允昊,鍾允昊遂以此方式詐得該店於105 年9 月4 日起至105 年11月7 日止之營收54萬元。
嗣經林忠楷多次要求鍾允昊依約支付頂讓金未果,且於105 年11月7 日始從老窩咖啡公司得知鍾允昊已被開除等情,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就此部分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忠楷之供述及經營權轉讓合約書一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辯稱:我於簽約後已陸續付款47萬給林忠楷,簽約當天即105 年9 月4 日先付款27萬元,之後又再付兩期10萬款項共20萬元,自交付第一期款項後隔天即105 年9 月5 日起,老窩咖啡竹北一店便交接由我經營,這是我跟林忠楷口頭有說好,後續我再經營了大約兩個月的時間,這兩個月中間的成本都是由我支出,是因為林忠楷不肯交付一份契約書供我收執,所以我才沒有依約繼續付款,林忠楷便因此告我詐欺等語。
經查:
(一)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亦據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699號、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等判例闡釋甚明,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
何況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二)告訴人即證人林忠楷雖於審理時證稱:當初我會想要把店頂讓是因為我在桃園的店人手不足,抽不出時間管理竹北一店,而老窩咖啡合約書中又載明不得無故修業超過兩星期,否則會有一百萬元的違約金,因為被告是加盟主與總公司的橋樑,所以當初我想要頂讓店面時,第一個就打給被告詢問要如何處理,被告說他可以馬上接手,最後說好以77萬元頂讓,這77萬包含老窩咖啡竹北一店的經營權、裝潢以及設備,但不包含店裡的受雇人,員工必須由被告自己重新聘請,我與被告約在105 年9 月初簽定老窩咖啡竹北一店之經營權轉讓契約,契約上載明自105 年9 月4日起由被告接手經營,簽約當天竹北一店依舊還有經營,但到要交付被告經營時店已經沒有經營了,又因為店裡面還剩有營業所需要的材料,例如咖啡豆、牛奶及奶精等物,在交接前一天我另外以20萬賣給被告,這部分因為是現貨所以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這20萬與經營權轉讓是不相干的項目,而轉讓經營權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5 年9月現金交付27萬元頭期款,後續第二期到第六期則是每個月匯款10萬元到我母親李瑞雲之華南銀行觀音分行之帳戶,但被告自頭期款開始都沒有付款給我,被告從頭到尾只付了20萬元,後來我在老窩咖啡的LINE看到訊息覺得我自己可能遭被告騙,於是在105 年11月中決定將竹北一店收回,從105 年9 月4 日至11月中收回這段期間,被告僅付了一個月的租金,其餘兩個月的店租以及期間內的水費、電費、電信費及LED 招牌租金都是我後來繳納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23 頁至第246 頁)。
然尚難僅因告訴人林忠楷之片面指述,即遽認被告於簽約之時自始便無意履行債務,而有詐欺犯意,被告自始有無履行契約之意願,仍需勾稽本案相關事證予以審認。
(三)被告與林忠楷雙方對於被告因頂讓老窩咖啡竹北一店實際已交付之金額實存有爭議,就此大略可分為20萬元原物料價款、第一期頂讓費用27萬元及後續第二期及第三期頂讓費用共計20萬元。
首先,20萬元原物料價款部分,雖被告否認有此筆款項存在,然依林忠楷之前開證述並佐以林忠楷確實經店內相關原物料交予被告後續經營使用,應可認定,被告確有給付此筆款項予林忠楷;
再者,對於27萬之頭期款是否已為給付,雙方供述有所出入,惟依雙方之經營轉讓合約書觀察,該契約第一條及第二條之條文內容略以:「甲方(即林忠楷)同意將老窩咖啡竹北一店所有器具使用權及店面經營權於分期付款期間暫時讓渡給乙方(即被告)」、「乙方應於民國105 年9 月─日以現金交付甲方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整」,而林忠楷與被告雖未在第二條下方簽收欄位簽名,然被告與林忠楷於本份契約開頭之立契約書人欄及契約末端之立契約人欄用印簽名,顯見被告及林忠楷雙方對於契約內容均有所認可,此有經營轉讓合約書一份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他字第1993號卷第6 頁至第9 頁),且依上開轉讓合約書之內容可知,雙方是約定以現金方式交付款項,因此尚不得因被告對此部分未能提出匯款紀錄便率認被告未支付款項,另外被告與林忠楷雙方雖未於該契約第二條下方簽名並填載收款日期,然林忠楷於簽訂契約後便將竹北一店交予被告經營,佐以前開契約前後雙方均已簽名用印,另依常情,亦難想像會在僅收到存貨款項而未收到任何頂讓款項,即於毫無所取之情況下,逕自將店面轉予他人經營,因此本於有疑惟利被告之解釋原則,應可認被告已交付契約第一期款項27萬予林忠楷。
被告另雖供稱後續有再陸續匯款兩期共20萬元之轉讓費用給林忠楷云云,然此部分依契約內容可知,自第二期之後款項之付款,需以匯款方式匯入「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戶名:李瑞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然被告卻未能提出任何匯款證明,僅泛稱是以現金支付云云,此部分自無法認定被告確有支付兩期共20萬元之頂讓費用。
綜上,應可認定被告為頂讓竹北一店實際支付款項為47萬元。
縱依林忠楷到庭作證時所稱,該店每月營業額可達18萬元之說法(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45 頁),被告自105 年9 月4 日至105 年11月7 日共計兩個月,被告可得之營業額也僅有36萬元,實不及於已支付之47萬元,更遑論檢察官對於竹北一店每月實際營收及獲利金額認定,僅有林忠楷片面陳述,客觀證據付之闕如,無任何證據得以佐證被告確實有對林忠楷施以詐術以詐取老窩咖啡竹北一店之營業所得。
(四)老窩咖啡竹北一店店長即證人巫官庭於審理證稱:我認識被告因為我當時任職老窩咖啡竹北一店擔任店長時,被告是我的老闆,我的工作內容除了負責接待客人外,也會在每日下班時,結算當日的販售情況,所以交班的帳條上面會顯示「交班人員小巫」,這裡的「小巫」指的就是我,至於交班帳條上面的人都是記載我是因為這是系統設定的,不管當天是由我或是其他員工結算,上面的員工名稱都不會改變都是「小巫」,工資也是由被告發放,我有領到105 年9 月的薪資,該筆薪資實領11,560元,另外105 年10月的薪資則實領18,000元,而我到職時現場有咖啡機、磨豆機、手沖器具及調製飲料的東西都有,到我要離職時,店裡的原物料庫存還剩蠻多的,依照當時店內的營收,所剩數量可以營運一星期不用再進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四第24頁至第29頁)。
依上開證人所述,佐以被告提出之老窩咖啡竹北一店之人事薪資報表及營業交班帳條(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72 頁至第204 頁),可知被告在與林忠楷簽訂經營權轉讓合約並給付款項而接手老窩咖啡竹北一店後,確實有雇用員工並實際經營之情,且由上開證人巫官庭之證詞可知,直到其105 年10月底離職時店中仍有至少可供一星期經營之原物料可供使用,細究咖啡店經營之原物料,其中仍不乏具有一定保存期限,如鮮奶即是顯例,因此由上開證述亦可佐證被告後續仍有叫貨進料之經營行為。
(五)是依照現存之客觀事證,尚難認被告自始便無意履行債務,而有詐欺犯意,是主觀上並未存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林忠楷與被告簽訂經營權轉讓合約乃係林忠楷自行衡量利弊得失後方決定簽約付款,尚難認被告有何施行詐術使林忠楷陷於錯誤之情,此部分本應屬民事法律糾葛,自難逕以刑法上詐欺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尚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柏涵、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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