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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秀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游福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5997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壢簡字第14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美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8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由林鉦堯擔任店員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桃醫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門口卸貨區由店員林鉦堯管領之津津蘆筍汁1 箱(價值新臺幣240 元)得手,並將之藏放在腳踏車前之置物籃內,未經結帳欲騎乘騎腳踏車離去時,經前開店家店員林鉦堯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係指行為人行為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即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完全欠缺,因其欠缺可以自由、理性選擇之基礎,無法正當化刑罰的預防與矯治效果,故法律效果規定為不罰。
然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
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即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桃醫門市店員林鉦堯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 份、現場照片2 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記時間、地點徒手拿取由告訴人林鉦堯管領之津津蘆筍汁1 箱,惟辯稱:伊覺得好玩,才拿一箱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本案精神鑑定報告,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喪失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等能力,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罪等語。
經查:㈠被告有於上記時間、地點,徒手竊取由告訴人林鉦堯管領之津津蘆筍汁1 箱等事實,業經告訴人林鉦堯於警詢時指訴明確(106 年度偵字第15997 號卷第9 至1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 份(106 年度偵字第15997 號卷第11至14頁)、現場照片2 張(106 年度偵字第15997 號卷第15頁之次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惟被告客觀上雖有本案之竊盜行為,但其應否負竊盜刑責,仍應以其是否具有責任能力為斷。
㈡查告訴人林鉦堯於警詢時證述:案發當時伊正在櫃台結帳,突然有民眾說伊放置店外之飲料一箱被搬走,伊就馬上追出去等語(106 年度偵字第15997 號卷第9 頁),可知被告行竊當時,係有民眾目睹,並參現場照片2 張(106 年度偵字第15997 號卷第15頁之次頁),可知被告所竊之蘆筍汁一箱體積非小,則被告竟在有民眾目擊下,竊取體積非小之蘆筍汁一箱,與一般竊盜行為人為避免遭發覺,都會趁無人注意之際,且會選擇適當之標的即得以適當方式加以隱蔽之物始行竊之常情顯有不同,堪認被告行竊過程已屬異常;
而被告於案發當日即106 年6 月13日警詢時供稱:伊當時騎乘腳踏車經過本案超商之店外,發現店外堆置多箱飲料,因為口渴,就抱一箱蘆筍汁到伊騎乘之腳踏車上等語(106 年度偵字第15997 號卷第4 頁及背面);
其於同日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稱:「(問:為什麼要偷?)我沒有偷的意思,是不小心的,就像搬運公司一樣。
(問:你是搬家公司的人嗎?)我現在不是。
(問:便利商店的人有叫你幫他搬嗎?)沒有」等語(106 年度偵字第15997 號卷第25頁);
於本院訊問時則稱:伊覺得好玩,才抱一箱等語(106 年度易字第1709號卷二第87頁背面),觀諸被告前揭回答之內容,實與現實有乖離之情狀,則被告生理之精神狀態是否正常,已有疑義;
再被告早於98年間即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第1類等情,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各1 份在卷可查(106 年度壢簡字第1421號卷第8 頁),且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精神分裂症),最早自案發前之105 年8 月25日即已就醫,嗣並持續接受治療等情,亦有尚語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1 份、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尚語身心診所病歷0 份、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醫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106 年度壢簡字第1421號卷第7 頁、106 年度易字第1709號卷一第27頁、106 年度易字第1709號卷二第22頁、第30頁),則被告於行為時究竟有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更非無疑。
㈢又本院函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為「檢查結果:①身體狀況:四肢健全,活動自如,身體一般狀況良好。
②精神狀態:會談時態度合作情緒穩定,言語尚稱連貫,反應稍顯遲緩。
目前沒有明顯的怪異思想或行為,也否認有聽幻覺。
106 年6 月13日上午8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店門口見到津津蘆筍汁一箱,以為沒人管的,就自行拿走,而被店家報警。
張員(即被告)稱:『以為是人家不要的東西,所以就拿走了』。
張員之臨床診斷為『295 思覺失調症』,目前無明顯的正向症狀,如聽幻覺、被迫害即被跟蹤妄想等,但負向症狀,如生活自理、價值判斷、理解認知功能則有明顯衰退。
③心理測驗:106 年11月27日施測,魏氏智力測驗(WAIS-IV )顯示全智商為63,屬於輕度智能障礙範圍,其整體認知功能明顯有衰退。
綜合以上資料,張員(即被告)為一『295 思覺失調症』個案,目前無明顯的正向症狀,如聽幻覺、被迫害及被跟蹤妄想等,但價值判斷、理解認知功能則有明顯衰退,已達輕度智能障礙程度。
106 年6 月13日上午8 時40分許,本案發生時,張員因『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喪失」等語,有亞東紀念醫院106 年12月6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及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各1 份存卷可憑(106 年度壢簡字第1421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
復經補充鑑定結果為:「張女(即被告)為一位長期『失覺失調症』個案,其正向精神症狀諸如妄想、聽幻覺已不明顯,但負向症狀,諸如作為一個50多歲成年女子的基本功能則嚴重退化。
a . 職業功能,張女完全不見任何工作能力;
b . 社會功能,張女是生活在自我封閉思想中,沒有任何朋友,也不懂與他人應對,對現實生活的你、我與他人的界線,蕩然無存,分不清『這是我的、那是你的,那又是別人的』;
c . 日常生活功能,慢性『思覺失調症』個案,自我照顧能力也嚴重衰退,個人衛生、進食都需要他人監督、叮嚀,自己鮮少主動處理。
張女智力已明顯衰退至『輕度智能障礙』程度,而遠低於一位『輕度智能障礙』,慢性『295思覺失調症』個案對是非、善惡、倫理、道德觀等已全然退化。
結論:106 年6 月13日上午8 時40分許,本案發生時,張女因『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全然喪失」等語,亦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7 年7 月24日亞精神字第1070724014號函及附件報告1 份存卷可稽(106 年度易字第1709號卷一第47、48頁);
並實際為鑑定之鑑定人馮榕醫師亦到庭經具結後稱:思覺失調症(即精神分裂症)的病患,現實感很差,會分不出自己和別人中間的界線,即分不清楚你、我、他,因此會產生「你的就是我的」的認知,所以常會有隨手就拿走他人物品之行為。
而思覺失調症是一個慢性長期疾病,病患之功能只會一直衰退,若病患經治療能夠按規矩該起床就起床、該睡覺就睡覺、該吃飯就吃飯,其治療狀況已經算很好,能夠治癒的大約20% 。
而被告已被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超過20年,其功能只會一天一天衰退。
且經過伊跟被告之對話、觀察被告時有呈現呆滯、閃爍之神態及與被告家屬溝通瞭解被告狀態,輔以近40年之鑑定經驗,伊才出具本案鑑定結論等語(106 年度易字第1709號卷二第83至84頁背面),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鑑定人參酌被告先前之病史,經檢驗被告身體及精神狀態,復經對被告為中文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4 版(WAIS-IV )測驗,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就被告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過程無疑。
至公訴人雖稱:前開鑑定報告僅憑鑑定人多年經驗而為,無法供作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有無責任能力之參考等語,然實際為鑑定之鑑定人馮榕醫師既已到庭敘明鑑定之方法,且鑑定人亦曾對被告施以中文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4 版(WAIS-IV )測驗,測驗結果被告呈智力輕度缺損(106 年度壢簡字第1421號卷第17頁背面),堪認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意見,並非出於主觀恣意,而具有相當參考價值,公訴人泛稱前開鑑定意見無法供為本案參考,自非可採。
準此,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狀,並觀之被告歷次接受詢問、訊問之活動表現,並考量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及鑑定人所述內容,足為本院判斷被告於上開時、地為本案犯行時,其智能狀況確已因心智缺陷,以致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無刑事責任能力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既處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無刑事責任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其行為應屬不罰,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 年以下;
次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經查,被告本案係徒手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財物之價值僅新臺幣240元,業據告訴人林鉦堯警詢時證述明確(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9 頁及背面),而被告目前仍居住於宏佳康復之家,並持續接受治療,亦經被告供承在卷(106 年度易字第1709號卷二第87頁背面、第88頁背面),且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106 年度易字第1709號卷二第49頁),且辯護人亦稱:被告目前居住於宏佳康復之家,該康復之家人員有按時使被告服用藥物等語(106 年度易字第1709號卷二第87頁背面及第88頁),堪認被告目前已接受適當之治療,而難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行為之虞,是本院衡酌被告犯本案所生之公益危害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等情後,認被告尚未達應與社會隔離之情況,自無諭知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津津蘆筍汁1 箱,雖核屬被告本案違法行為之所得,然前開財物,業經警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林鉦堯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 份(106 年度偵字第15997 號卷第11至14頁)存卷可查,則告訴人林鉦堯既已取回前開蘆筍汁1 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前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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