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易,532,2018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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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諠
林駿棋
林采芯(原名林依玲)
徐思穎
林思榆(原名林詩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黃奕諠被訴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及被告林駿棋、林采芯、徐思穎、林思榆被訴共同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駿棋、林采芯(原名林依玲)、徐思穎、林思榆(原名林詩婷)分別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 號0 樓之金亨酒店之協理、經理、公關人員、經理。

緣被告黃奕諠於民國105 年2 月5 日凌晨5 時15分許,至金亨酒店坐檯陪酒時,因細故與被告即協理林駿棋、經理林采芯、公關人員徐思穎及經理林思榆等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林駿棋、林采芯、徐思穎及林思榆等人竟共同基於傷害、公然侮辱等犯意聯絡,期間被告徐思穎、林思榆竟掌摑告訴人黃奕諠臉部及拉扯告訴人黃奕諠之頭髮,並對告訴人黃奕諠辱罵:「臭機掰」、「幹你娘」、「操你媽」等語;

而被告林采芯則對告訴人黃奕諠丟擲杯子、掌摑告訴人黃奕諠臉部及拉扯告訴人黃奕諠之頭髮,並向告訴人黃奕諠辱罵:「幹你娘」、「操你媽」等語;

被告林駿棋則掌摑告訴人黃奕諠臉部,並向告訴人黃奕諠辱罵:「幹你娘」等語,使告訴人黃奕諠受有頭部損傷、前胸壁挫傷、左腰扭傷之傷害,並足以貶損告訴人黃奕諠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此際被告黃奕諠亦不甘示弱、受辱,亦基於傷害、公然侮辱等犯意,拉扯告訴人林采芯、徐思穎、林思榆等3 人,使告訴人林采芯受有右上肢及左大腿瘀傷之傷害;

使告訴人徐思穎受有左手背破皮之傷害;

使告訴人林思榆受有右手臂瘀青之傷害;

並向告訴人林采芯辱罵:「幹你娘」、「臭機掰」等語,足以貶低告訴人林采芯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被告林駿棋、林采芯另涉嫌共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因認被告黃奕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

被告林駿棋、林采芯、徐思穎、林思榆涉犯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9條第1項共同傷害、公然侮辱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奕諠被訴傷害、公然侮辱案件;被告林駿棋、林采芯、徐思穎、林思榆被訴共同傷害、公然侮辱案件,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規定,需告訴乃論。

茲被告黃奕諠、林采芯、徐思穎、林思榆已相互達成和解,告訴人黃奕諠並撤回對被告林采芯、徐思穎、林思榆之傷害及公然侮辱告訴;

告訴人徐思穎、林思榆則撤回對被告黃奕諠之傷害告訴;

告訴人林采芯亦撤回對被告黃奕諠之傷害及公然侮辱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及黃奕諠、林采芯、徐思穎、林思榆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

第155 頁、第161 頁反面;

第55至57頁、第156至157 頁、第162 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就被告黃奕諠被訴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及被告林采芯、徐思穎、林思榆被訴共同傷害、公然侮辱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告訴人黃奕諠既對共犯即被告林采芯、徐思穎、林思榆撤回傷害及公然侮辱告訴,其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林駿棋。

因此,本件就被告林駿棋被訴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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