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陶宏榮於民國105年9月27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 二、案經陶宏榮、劉葉群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即告訴人陶宏榮、劉葉群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
- (一)被告陶宏榮、劉葉群於上揭時間因遇中度颱風梅姬來襲影
- (二)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 (三)被告陶宏榮部分:
- (四)被告劉葉群部分:
-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陶宏榮、劉葉群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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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宏榮
劉葉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1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宏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葉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陶宏榮於民國105 年9 月27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經桃園市○○區○○○道0 號公路南下45.8公里處時,適遇中度颱風梅姬來襲影響,下雨致視線欠佳及路面潮溼積水,陶宏榮本應注意汽車在高速公路行經颱風天下雨視線欠佳路面潮溼積水狀況路段,致能見度低時,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時,無法繼續行駛,應滑離車道,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而依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未減速行駛失控打滑偏左碰撞內側護欄後,逆向停於內側車道,且未擺放任何警示車輛故障標誌;
適劉葉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中央分隔帶路段之內側車道,本應注意汽車在高速公路行經颱風天下雨視線欠佳路面潮溼積水狀況路段,致能見度甚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為閃避前方陶宏榮逆向停放之車輛,而向右行駛至中內車道,致車輛失控左偏打滑先撞擊內側護欄後,繼續打轉向前撞擊陶宏榮之車輛車頭,再失控彈入車道打轉,不慎與同向由陳冠宇所駕駛至該處中內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造成陶宏榮則受有左手拇指、第三指、第四指二度燒傷等傷害;
劉葉群受有前胸壁挫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胸部、右手、右腳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陶宏榮、劉葉群於本件肇事後,渠等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陶宏榮、劉葉群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即告訴人陶宏榮、劉葉群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上開事故,惟均矢口否認有任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陶宏榮辯稱:伊車輛打滑逆向停留在內側車道約20至30秒,因當時伊處於驚魂未定而呆滯的狀態,於此20至30秒期間內,伊僅試著將車輛排檔,試圖找空檔迴轉將車輛駛離內側車道,伊沒有時間下車擺放車輛故障標誌,且當時伊遠遠就看到被告劉葉群駕駛之車輛向伊行駛而來,所以伊當下僅抓住方向盤,不知道如何反應,伊無過失責任云云;
另被告劉葉群則辯稱:當時其係依照路段速限每小時90至100 公里間行駛並未超速,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車輛事故鑑定意見書)認其車速應低於每小時40公里,顯不合理,況本次事故係因為被告陶宏榮車輛逆向停留在內車車道且未擺放警示標誌而造成,且被告陶宏榮無法證明自身所受之傷勢,係因車輛之安全氣囊爆炸所致,是被告陶宏榮所受之傷害並非其造成,其無任何過失傷害犯行云云。
惟查:
(一)被告陶宏榮、劉葉群於上揭時間因遇中度颱風梅姬來襲影響,行經上揭地點因下雨致視線欠佳及路面潮溼積水而發生上開事故,且被告陶宏榮因此受有左手拇指、第三指、第四指二度燒傷等傷害;
被告劉葉群受有前胸壁挫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胸部、右手、右腳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陶宏榮、劉葉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555 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45頁及其反面;
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冠宇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勘驗筆錄、颱風資料庫、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被告劉葉群及證人陳冠宇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2555 號卷第29頁至第36頁;
他字第2688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他字第2687號卷第4 頁;
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7頁、第104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40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
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此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均為考領駕照之人所應知,且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
查被告陶宏榮、劉葉群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附卷為憑(見偵字第12555 號卷第31頁),自本知悉且應確實遵守之。
又由上規定可推知,車輛行駛高速公路之行車速度於一般情況下,應依照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行駛,然遇有路面下雨致視線不清等特殊狀況,車輛之行車速度自應低於速限標誌或標線而駕駛人自有減速慢行之義務。
前開肇事路段於一般狀況自用小客車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100公里以下,有車輛事故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2555 號第7 頁),然案發當時適逢中度颱風梅姬來襲,該肇事路段處於下雨導致該肇事路段視線欠佳及路面潮溼積水等情,業如前述,是以,被告渠等於案發當時行經該肇事路段,自應低於速限標誌而有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合先敘明。
(三)被告陶宏榮部分: 1、被告陶宏榮當時之車速為約每小時90公里左右,並在其車輛失控打滑後停留在內側車道20至30秒,其未在其車輛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等節,業據被告陶宏榮於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警詢及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2555 號卷第8 頁、第14頁至第15頁;
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0頁及其反面),堪信為真。
是被告陶宏榮明知颱風來襲致下雨視線不佳及路面潮溼積水之狀況下,本應注意減速慢行,猶以時速約90公里速度之高速行駛,致所駕車輛失控打滑偏左碰撞內側護欄,顯然其車速過快,而有未注意減速慢行之疏失。
復被告陶宏榮於其車輛打滑在內側車道而無法繼續行駛時,本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當時並無任何不能為上開措施之情事,詎被告陶宏榮竟將車輛停留在該車道長達20至30秒之久,疏未為上開措施,顯未遵守前開規定而違反注意義務,實有過失無訛。
又被告陶宏榮之上開過失,導致被告劉葉群無法提早反應而提前為適當之因應措施,使被告劉葉群遲延變換車道而失控打滑發生碰撞,造成被告劉葉群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陶宏榮之過失行為與被告劉葉群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2、被告陶宏榮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陶宏榮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伊當時只有一個想法就是要想要趕快找一個空檔迴轉,所以伊準備試著排檔看看可否離開內側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依當時客觀情狀,該肇事路段仍有其他車輛行駛中,被告陶宏榮之車輛顯無任何迴轉而滑離該內側車道之可能,然被告竟選擇等待空檔迴轉,而未立即在該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顯有過失無疑。
況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一、1 、陶宏榮於雨天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中央分隔帶路段,未減速慢行致失控逆向停於內側車道,為肇事原因。
二、2 、陶宏榮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中央分隔帶路段,失控逆向停於內側車道未滑離車車道且未擺放車輛故障標誌,為肇事次因。」
一情,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考(見偵字第12555 號卷第11頁);
又經本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後,覆議結果維持上開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結果一事,有該覆議會106 年12月28日室覆字第1060149704號函1 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5-1頁),則上開專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機關亦同本院之見解,益證被告陶宏榮確有過失無訛。
是被告陶宏榮所辯,實為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四)被告劉葉群部分: 1、被告劉葉群當時之車速應超過每小時99公里一情,有本院勘驗證人陳冠宇行車影像紀錄畫面檔案筆錄附件擷取畫面3 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是被告劉葉群明知颱風來襲致下雨視線不佳及路面潮溼積水之狀況下,本應注意減速慢行,猶以時速逾99公里速度之高速行駛,致所駕之車輛向右行駛至中內車道時,失控左偏打滑先撞擊內側護欄後,繼續打轉向前撞擊被告陶宏榮之車輛,顯見其車速過快,而有未注意減速慢行之疏失。
況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前揭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二、1 、劉葉群雨天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中央分隔帶路段,未減速慢行閃避前方開亮頭燈逆向停車而失控撞擊內側護欄及停車車輛,為肇事主因。」
一情,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考(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11頁);
又經本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後,覆議結果維持上開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結果一事,有該覆議會106 年12月28日室覆字第1060149704號函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5-1頁),則上開專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機關亦同本院之見解,益證被告劉葉群確有過失無訛。
2、又被告劉葉群之車輛失控撞擊被告陶宏榮車輛之車頭,使被告陶宏榮之駕駛座安全氣囊爆炸,導致被告陶宏榮受有左手拇指、第三指、第四指二度燒傷等傷害一節,業據被告即告訴人陶宏榮於本院調查時指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且有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現場照片8 張及被告陶宏榮提供之現場照片4張在卷為憑(見他字第2687號卷第4 頁;
偵字第12555 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
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足證被告劉葉群之過失行為與被告陶宏榮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3、被告劉葉群雖辯稱:其當時車速為每小時90至100 公里間,並未超速行駛,且內側車道為超車道,時速不能低於80公里,鑑定結果認其時速應低於每小時40公里為不合理云云。
惟高速公路時速自應視特殊狀況而適時降低,以保護用路人之安全,是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方有上開所示之規定,此乃為保護公眾安全及利益而設,自無不合理可言。
又承前所述,該肇事路段適逢梅姬中度颱風來襲,處於下雨導致該肇事路段視線欠佳及路面潮溼積水,被告劉葉群應降低車速慢行,然其仍以每小時超過99公里之車速行駛於該路段,顯見被告並未因應特殊狀況而減低其行車速度,已具有過失無疑。
是被告劉葉群上開所辯,自無所據。
4、被告劉葉群又辯稱:被告陶宏榮之傷勢與其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
查被告陶宏榮車輛之車頭於其停放在肇事路段內車車道時,尚未受損,係於遭被告劉葉群車輛撞擊後方毀損,且造成被告陶宏榮車輛駕駛座安全氣囊爆炸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1 份、本院勘驗被告劉葉群及證人陳冠宇行車影像紀錄畫面檔案筆錄附件擷取畫面共5 張、被告陶宏榮提供之照片4 張、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71頁至第74頁;
偵字第12555 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
復佐以被告陶宏榮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其當時因為要想辦法將車輛迴轉離開內側車道,所以雙手係握住方向盤,因安全氣囊受撞擊爆炸,其手因此而灼傷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衡情一般車輛之安全氣囊於受到強烈撞擊時,將點燃引信而引爆安全氣囊內之氣體使之膨脹,爆炸後之氣體可能導致人體燙傷,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是綜上開事證以觀,足證被告劉葉群車輛撞擊被告陶宏榮車輛車頭後,使被告陶宏榮車輛駕駛座之安全氣囊爆炸,導致當時坐在該車輛駕駛座之被告陶宏榮握住方向盤之左手拇指、第三指、第四指二度燒傷,被告陶宏榮之所受之前開傷害與被告劉葉群之過失行為間顯有因果關係,是被告劉葉群上開辯解,亦難採憑。
至被告劉葉群又辯稱:被告陶宏榮未交出其車輛之行車紀錄器云云,然被告陶宏榮、劉葉群之過失行為,本院認定如前,不因被告陶宏榮有無提供其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而受有影響,附此說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陶宏榮、劉葉群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2 人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7 年8 月27日國道警一刑字第1071007355號函暨附調查筆錄及勤務中心通訊聯絡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2555 號卷第28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 頁),則被告2 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2 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分別因上揭過失行為,各自導致被告2 人受有前揭傷害,渠等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渠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均難謂良好;
參以渠等迄未能達成和解或彌補各自所生損害;
兼衡被告2 人均未有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渠等素行尚可;
以及被告陶宏榮、劉葉群均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過失之情節及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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