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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2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沅宸(原名蔡立偉)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5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沅宸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沅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道路上,以不雅之語言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貶損,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迄未能與告訴人游人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505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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