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簡上,365,2018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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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崇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6月14日所為106 年度壢簡字第41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82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王崇桂與江進榜前因細故而發生爭執,於民國104 年2 月3 日晚間11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0 樓之00之江進榜居所,欲找江進榜理論,因江進榜未予理會,王崇桂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址屋外,向江進榜恫稱「等一下給我弄斷(鎖),你就知道死」、「我今天不打死你,我自殺啦」、「一下鎖給我弄掉,你就知道死」等言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江進榜,使江進榜在上址屋內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365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8頁),而被告亦僅對於證明力表示意見(見簡上卷第18頁),又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確有稱「等一下給我弄斷(鎖),你就知道死」、「我今天不打死你,我自殺啦」、「一下鎖給我弄掉,你就知道死」等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江進榜先在104 年1 月31日我下班回家的時候在警衛室打我,我104 年2 月3 日下班的時候江進榜又在守衛室門口攔我,作勢想要打我,又說「下次碰一次,打一次(客家話)」,然後我出門買了工作需要的零件回來,就有鄰居跟2 、3 個奇怪的人在門口晃來晃去,我想說家裡還有個唸高中的兒子,一時氣憤拿了1 支椅子腳,就跑去江進榜家找他,錄音那些話有時候是我自己的口頭禪云云。

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江進榜前因細故而發生爭執,於104 年2 月3 日晚間11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0 樓之00之江進榜居所,欲找江進榜理論,因江進榜未予理會,即在上址屋外,向江進榜稱「等一下給我弄斷(鎖),你就知道死」、「我今天不打死你,我自殺啦」、「一下鎖給我弄掉,你就知道死」等言語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自陳不諱(見簡上卷第17頁、第52頁),核與證人江進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100 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正反面、第22頁,簡上卷第35頁正反面);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音檔案確認無訛,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24頁反面至26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出言上開言語之同時,伴隨有巨大撞擊聲響乙情,此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併參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當天我是拿木製椅腳去敲告訴人的門等語(見偵卷第31頁),並有告訴人住處大門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4頁),顯見被告於出言上開言語之同時,亦有持木製椅腳敲擊告訴人住處大門,是觀諸被告上開行為,並參酌被告出言上開言語之內容,顯已有對告訴人為加害生命、身體之意思,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能理解其意涵,並認知被告係出於恫嚇之意而為,且客觀上已足使人心生畏怖恐懼;

況告訴人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因此感到害怕,且不敢開門乙情(見偵卷第10頁反面、第23頁,簡上卷第35頁反面)明確,是被告行為確己構成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無訛。

(三)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楊佩慈,然證人楊佩慈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指定期日依時到場(縱其遲於本院審理程序結束後始到庭,仍屬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況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楊佩慈到庭作證僅係要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前幾日有毆打被告之情事,衡以證人楊佩慈並非親自見聞本案案發經過之人,且上開待證事實亦與本案並無直接相關,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同此認定,認被告犯刑法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洵無足採。

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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