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聲再,9,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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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張文龍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2 月8 日105 年度審易緝字第91號刑事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3206、3267、3578、3757、4134、4349、4696、5041、51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於104 年6 月間工作摔傷頭部,服用天成醫院醫師所開立之止痛藥,也服用鼻炎膠囊,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假釋保護管束報到時,有告知觀護人上開情形,待採尿檢驗結果出來後,觀護人表示尿液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但不影響假釋保護管束,仍應正常報到,聲請人即每月報告2 次,每次報到均採尿,共採尿達9次,係因觀護人告知驗尿結果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也不影響假釋保護管束,聲請人才會準時報到採尿,觀護人未告知即函送檢察官偵辦,顯屬可議,此一重要證據並足以影響原判決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又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3 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37 號、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張文龍聲請再審,固有附具本院105 年度審易緝字第91號判決之繕本,然僅空泛稱觀護人未告知會將採尿檢驗結果送檢察官偵辦云云,但此與聲請人究竟有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處,顯然並無任何直接關係,而非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聲請人除此之外並未依法定程序檢具任何證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規定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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