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聲判,27,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張競方
代 理 人 王中騤律師
被 告 吳宥綸
吳餘東
林辰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6 年2 月23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472號處分書(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076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餘東、吳宥綸、林辰佑明知系爭道路為照顧中心之聯外道路,竟欲以破壞道路方式,阻絕照顧中心員工、往來廠商、老人家屬及醫護人員等人之通行,被告3 人將大型吊車、紐西蘭水泥塊放置系爭道路、挖土機停放巷口,經聲請人通知警方到場阻止才未開挖道路,被告3 人已該當刑法第304條第2項強制未遂罪及刑法第185條第3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未遂罪。

被告3 人假以道路養護之名,實則為阻礙聲請人往來通行之權利,原檢察官誤信被告3 人狡辯之詞,所為不起訴理由違背證據法則,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就強制未遂罪聲請交付審判部分:

(一)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執前詞,均經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再議駁回時一一論述,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指訴被告3 人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

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無明顯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

並補充如下:1.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係行為人實行「強暴、脅迫」之強制手段為犯罪行為之著手,著手後未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則為本罪之未遂。

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人為有形力之行使,所謂「脅迫」係指加害之通知。

2.依卷內照片顯示,被告3 人將紐澤西水泥塊放置在路旁、挖土機停放在其他巷道,並未阻擋道路亦無開挖道路之行為,不能認為已有強暴、脅迫行為之實行。

又依吊車司機劉純華於警詢時證稱自己是接到林先生購買8 個紐澤西水泥塊後送貨到現場,下了4 個在路邊,又要再開至另一處下貨時現場就發生糾紛等語,足證明現場之吊車並非被告3 人要求停放在道路上,而係司機送貨臨時停放,不能認為是被告強制力之實行。

3.依上所述,被告3 人既尚未著手實行「強暴、脅迫」之強制手段,自無成立強制未遂罪之可能。

(三)聲請人另聲請傳喚證人即照顧中心員工黃秋瑾、當日到場員警張文龍,以證明被告3 人當日曾稱「違法也要挖」等語。

惟交付審判制度並非偵查作為之延伸,聲請人上開主張既屬原偵查卷證以外之蒐證作為,依前揭說明,本院無從逕予發動偵查作為。

且交付審判之准許即如同提起公訴進入審判程序,本件聲請人所指摘應調查事項而未調查之情形,在未經調查之前,仍無從認定聲請人所告訴之事實真相如何,有多少可信度,從表面審查,本院認為仍不足以動搖原處分書所作不起訴之判斷,依目前偵查卷所存之現有證據資料判斷本件被告所涉罪嫌,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

三、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未遂罪聲請交付審判部分: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妨害公共交通的安全,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則聲請人並非直接被害人,聲請人之陳述係告發性質而非告訴,對於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自不得再議,聲請人此部分之再議並非合法,已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3 月3 日檢紀宿106 上聲議1472字第1060000236號函通知聲請人乙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是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分書就聲請人所告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並非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不符,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且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須行為人有故意為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始可成立,若行為人僅在路旁堆置雜物,尚未致生往來危險,即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前所述,被告3 人將紐澤西水泥塊放置在路旁、挖土機停放在其他巷道,既無「損壞」、「壅塞」陸路之行為,即非本罪之著手,不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未遂犯,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酌偵查卷內現存之證據後,認為尚不足認定被告3 人有聲請人所指強制罪之罪嫌,認被告3 人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聲請,並無不合,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

至於聲請人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並非合法。

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吳佩玲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