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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療停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國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106 年度執聲字第1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強制治療處分,准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73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聲療字第5號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嗣經執行機關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4月19日草療護字第1060003868號函略:「受處分人經本院106年度第3次評估會議,決議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等語,經核附送之有關考核表,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 者,監獄、軍事監獄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之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其經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者,加害人、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第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因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73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經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8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受處分人入監執行後,刑期於102年11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而受處分人於前揭徒刑執行過程中,經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因其仍有再犯之虞,乃報由聲請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經本院以102年度聲療字第5號裁定受刑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前開裁定書在卷可考。
㈡又受處分人執行強制治療期間,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附設大肚山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刑後強制治療計畫106年度第3次受處分人處遇/結案評估會議,認受處分人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決議其通過結案鑑定評估乙節,亦有該院上揭會議之會議紀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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