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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向雅平
指定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具保狀。
二、本案被告向雅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有證人A01 之證述在卷可稽,另有查獲現場照片46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再參諸被告前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案,辯護人到庭亦陳明被告有兩次與其相約開會均未出現,後係因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緝獲始到案,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著自106 年1 月10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6 年4 月10日起延長羈押2 個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亦分別明定。
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
經查被告向雅平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5 月22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630 號刑事判決,分別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
所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是本院認被告向雅平犯罪事證明確。
又被告向雅平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與辯護人相約開會亦2 度失約失聯,後因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緝獲始到案,而有逃亡事實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是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存,要難因具保而使羈押之原因消滅。
又細究被告聲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均不相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
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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