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保成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9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保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劉保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另附表編號1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5 年10月31日,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105 年10月31日之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事證,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以下空白 │
├─────┼───────────┼───────────┼────────┤
│罪 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傷害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 │算1 日 │算1 日 │ │
├─────┼───────────┼───────────┼────────┤
│犯罪日期 │105年3月14日 │105年2月3日 │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機關年度│105 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105 年度偵字第17260 號│ │
│及案號 │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最├──┼───────────┼───────────┼────────┤
│ 後│案號│105 年度壢簡字第977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912 號│ │
│ 事├──┼───────────┼───────────┼────────┤
│ 實│判決│105年10月6日 │105年12月14日 │ │
│ 審│日期│ │ │ │
├──┼──┼───────────┼───────────┼────────┤
│ │法院│同上 │同上 │ │
│ ├──┼───────────┼───────────┼────────┤
│ 確│案號│同上 │同上 │ │
│ 定├──┼───────────┼───────────┼────────┤
│ 判│確定│105年10月31日 │106 年1 月9 日 │ │
│ 決│日期│ │ │ │
├──┴──┼───────────┼───────────┼────────┤
│ 備 註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