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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佳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94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佳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佳業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1 項、2 項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邱佳業所犯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5 、6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調查表附卷可考,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行刑,自屬正當。
又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因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105 年2 月15日,而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5 年2 月15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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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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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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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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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 年9 月14日 │103 年9 月13日 │103 年9 月23日 │
├──┬─────┼────────┼────────┼────────┤
│ 偵 │ 機 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 ├─────┼────────┼────────┼────────┤
│ │ 案 號 │104 年度偵緝字第│105 年度偵緝字第│105 年度偵緝字第│
│ 查 │ │116 號 │1389、1390號 │1389、1390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
│ 事 │ 案 號 │104 年度竹北簡字│104 年度中簡字第│104 年度中簡字第│
│ 實 │ │第403 號 │2125號 │2125號 │
│ 審 ├─────┼────────┼────────┼────────┤
│ │ 判決日期 │104 年11月30日 │105 年1 月21日 │105 年1 月21日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5 年2 月15日 │105 年2 月25日 │105 年2 月25日 │
├──┴─────┼────────┴────────┴────────┤
│ 備 註 │㈠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
│ │ 度聲字第74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
│ │㈡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8│
│ │ 0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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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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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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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1 年2 月│有期徒刑1 年2 月│
├────────┼────────┼────────┼────────┤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10月4 日 │104 年5 月14日 │104 年5 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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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 ├─────┼────────┼────────┼────────┤
│ │ 案 號 │104 年度偵字第88│105 年度偵字第57│105 年度偵字第57│
│ 查 │ │17號 │72號 │72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 事 │ 案 號 │105 年度簡字第30│104 年度審易字第│104 年度審易字第│
│ 實 │ │0 號 │1804號 │1804號 │
│ 審 ├─────┼────────┼────────┼────────┤
│ │ 判決日期 │105 年1 月18日 │106 年2 月15日 │106 年2 月15日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5 年3 月15日 │106 年3 月13日 │106 年3 月13日 │
├──┴─────┼────────┴────────┴────────┤
│ 備 註 │㈠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
│ │ 度聲字第74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
│ │㈡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8│
│ │ 0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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