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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孟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9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孟俊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孟俊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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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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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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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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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 105年3月29日 │ 104年6月6日 │ 104年6月10日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及案│檢察署105 年度毒│檢察署105 年度偵│檢察署105 年度偵│
│號 │偵字第1821號 │字第2415號 │字第24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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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案號 │105 年度桃簡字第│105 年度上易字第│105 年度上易字第│
│事│ │1540號 │2101號 │2101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5年9月29日 │105年12月6日 │105年12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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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 案號 │105 年度桃簡字第│105 年度上易字第│105 年度上易字第│
│判│ │1540號 │2101號 │2101號 │
│決├────┼────────┼────────┼────────┤
│ │判決確定│105年10月31日 │105年12月6日 │105年12月6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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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第│
│ │檢察署105 年度執│1647號 │
│ │字第14387號 ├─────────────────┤
│ │ │編號2至編號6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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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 │ 4 │ 5 │ 6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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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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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6月 │
├──────┼────────┼────────┼────────┼────────┤
│ 犯罪日期 │ 104年6月13日 │ 104年6月27日 │ 104年6月30日 │ 105年5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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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及案│檢察署105 年度毒│檢察署105 年度偵│檢察署105 年度偵│檢察署105 年度毒│
│號 │偵字第2415號 │字第2415號 │字第2415號 │偵字第370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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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後│ 案號 │105 年度上易字第│105 年度上易字第│105 年度上易字第│105 年度桃簡字第│
│事│ │2101號 │2101號 │2101號 │1938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5年12月6日 │105年12月6日 │105年12月6日 │ 106年3月6日 │
├─┼────┼────────┼────────┼────────┼────────┤
│ │ 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
│定│ 案號 │105 年度上易字第│105 年度上易字第│105 年度上易字第│105 年度桃簡字第│
│判│ │2101號 │2101號 │2101號 │1938號 │
│決├────┼────────┼────────┼────────┼────────┤
│ │判決確定│105年12月6日 │105年12月6日 │105年12月6日 │106年3月27日 │
│ │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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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第16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6 年度執│
│ │編號2至編號6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字第54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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