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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天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9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天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天福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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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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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 │交通工具罪 │交通工具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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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貳月,併│有期徒刑貳月,併│
│ │科罰金新臺幣伍仟│科罰金新臺幣伍仟│
│ │元,有期徒刑如易│元,有期徒刑如易│
│ │科罰金,罰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 │服勞役,均以新臺│服勞役,均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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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5 年10月22日 │105 年11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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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105 年度速│檢察署105 年度速│
│ │偵字第5202號 │偵字第5519號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 後│案 號 │105 年度壢交簡字│105 年度壢交簡字│
│ 事│ │第2162號 │第2241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105 年11月29日 │105 年12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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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 定│案 號 │105 年度壢交簡字│105 年度壢交簡字│
│ 判│ │第2162號 │第2241號 │
│ 決├────┼────────┼────────┤
│ │確定日期│105 年12月26日 │106 年1 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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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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