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聲,1505,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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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仁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仁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仁皓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6 年1 月3 日,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

至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41罪,前雖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88 、408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2 罪,前經本院於105 年度易字第129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本件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41罪及編號2 所示之2 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依上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之刑為基礎,並受前定應執行刑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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