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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0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劉貴堂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106 年3 月31日桃檢坤壬105 執4831字第0256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0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桃檢坤壬一0五執四八三一字第0二五六五八號函之執行處分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貴堂(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6 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入監執行,嗣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以106 年3 月31日桃檢坤壬105 執4831字第025658號函以受刑人於105 年6 月13日到案執行製作筆錄時業已表明不要定刑並予簽名為由,否准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影響受刑人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關於受刑人就所受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刑,已為同意或不同意合併執行之意思表示,能否變更一節,刑法第50條第2項固無明文。
惟訴訟行為得否為前後相反之主張,原則上應取決於法律之規定,法律無明文時,再探究各該訴訟行為之本質,並權衡具體的妥當性及法律運作之安定性,未可一概而論。
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所為程序選擇權之行使,乃刑事訴訟程序之訴訟行為,法律既未明文規定受刑人一旦行使上開程序選擇權後,不得再為相反選擇。
且揆諸刑法第50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該選擇權之行使本即屬於受刑人之權利,若受刑人事後衡量自身之資力及其他個人情事,變更原執行意願而聲請定執行刑,實不宜加諸法律所無限制而一律予以禁止,亦即仍應就不同個案之刑罰執行程度,於不影響具體妥當性及刑罰執行之安定性等前提下,許其變更、撤回其意思(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1386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26 號判決論處詐欺罪(共77罪),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共2 罪,均處有期徒刑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得易科罰金部分共75罪,分別處3 月(57罪)、4 月(5 罪)、5 月(10罪)、6 月(3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9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105 年6 月16日到案執行時,針對檢察官訊問是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請求定應執行刑,受刑人明示拒絕請求定應執行刑。
然於106 年2 月18日復具狀請求桃園地檢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桃園地檢以106 年3 月31日桃檢坤壬105 執4831字第025658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請求,有桃園地檢105 年度執字第4831號卷㈡內105 年6 月16日受刑人執行筆錄,以及本院聲字卷內刑事聲請狀、桃園地檢上揭函文等存卷可查。
㈢然本院審酌依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係先執行受刑人上開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6 月,期間從105 年6 月16日至110 年12月15日,嗣從110 年12月16日至111 年8 月7 日執行不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部分,本案迄今並無受刑人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已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檢檢察官105 年執壬字第4830號、第4831號執行指揮書(甲)在卷可稽,自無就得易科罰金部分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後又再選擇定刑之雙重獲利情況;
再者對照上開其所受全部之執行刑,其執行完畢之日期為111年8 月7 日,可見受刑人並未於接近其應執行期滿時間聲請定刑而影響刑之執行,要無上開函稱之權利濫用,影響個案具體妥當性,破壞法之安定性之情事。
至於允許受刑人變更與執行程序安定性二者如何取得平衡,可於個案中依具體情節予以審酌,不至於因賦與受刑人變更權,立即損害執行安定性。
從而,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所為執行之指揮自難謂為允當。
㈣至於上開函文所指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3號裁定係揭示於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並經法院裁定生效者,受刑人即應受拘束,不得再變更其意向,與本案受刑人表示不同意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復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例事實迥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逕認受刑人不得撤回不同意合併執行之意思表示,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件桃園地檢上開106 年3 月31日桃檢坤壬105 執4831字第025658號函文之執行指揮既有上開所述不當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將上開執行之指揮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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