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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漢文
選任辯護人 朱富賢律師
董郁琦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98 號)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漢文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街○○○巷○弄○○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具保聲請)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
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黃漢文涉犯刑法328 條第3項之強盜致人於死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罪嫌重大,又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一般人於涉犯重罪時均有趨吉避凶之心態,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為規避審判及執行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惟本院審酌本案審理進度(已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辯論終結)、被告涉案情節、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及比例原則(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陳明願原諒被告之犯行)等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本案嗣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另衡酌被告之家庭狀況,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適當,爰准許被告於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0巷0 弄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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