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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子賢(原名游佳榮)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子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子賢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20年,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於民國106年5月5 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游子賢因犯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
其入監服刑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6年5月5 日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6年5月5日法授矯字第10601617811號函暨檢附之該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在卷可稽,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石 曉 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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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判決│ 案號 │案由│ 宣告刑 │ 判決日期 │
│號│機關│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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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桃園│89年度訴字第│竊盜│有期徒刑1年8│90年5月21日 │
│ │地院│1112號 │ │月(嗣因累犯│ │
│ │ │ │ │更定其刑為1 │ │
│ │ │ │ │年10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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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桃園│89年度訴字第│搶奪│有期徒刑2年 │90年5月21日 │
│ │地院│1112號 │ │(嗣因累犯更│ │
│ │ │ │ │定其刑為2年2│ │
│ │ │ │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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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臺灣│91年度上重更│強盜│有期徒刑15年│91年6月13日 │
│ │高院│(一)字第1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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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桃園│92年度訴字第│毒品│有期徒刑4年 │92年4月15日 │
│ │地院│131號 │ │有期徒刑3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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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桃園│92年度訴字第│恐嚇│有期徒刑4月 │92年4月15日 │
│ │地院│131號 │取財│(嗣減刑為2 │ │
│ │ │ │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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