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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英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英豪犯如附表編號8 至11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8 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英豪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就附表編號1 至7 及附表編號8 至11所示之各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英豪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8 至11所示之刑(附表編號8 、9 所示各罪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贅載「第5601號」等文字,應予更正),並於如附表編號8 至11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8 至11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聲請人另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經查,附表編號1 、3 至6 所示之各罪刑均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7 所示之罪刑則不得易科罰金,雖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0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且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然本件如與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再定應執行之刑,則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本件自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依第51條之規定聲請定之。
茲本件受刑人既不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則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違,就此部分聲請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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