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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馮佳仁
具 保 人 葉芳韶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06年度執聲沒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芳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葉芳韶因受刑人馮佳仁犯妨害自由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馮佳仁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 萬元,由具保人葉芳韶繳納同額現金後,已於民國104年4月7日將受刑人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份在卷可稽。
嗣受刑人經通知到案執行,惟經傳拘無著,且經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亦未果,復查無受刑人及具保人在監在押之情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4 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份、在監在押紀錄表2份、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3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足認受刑人已經逃匿。
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 晏 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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