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聲,1603,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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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智偉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06 年度執聲付字第3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智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智偉前因竊盜等案件,於民國97年5 月29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

茲因受刑人於106 年5 月5 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6 年5 月5 日法授矯字第10601614421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另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9 年8 月4 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7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9 年5 月22日,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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