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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顯堂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6 年度執聲付字第3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顯堂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顯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2月15日入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中,經法務部於106 年5 月1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各經本院判決暨定應執行刑後,於100 年12月15日入監執行,嗣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6 年5 月12日法授矯字第10601647930 號函核准假釋,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4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8 年4 月27日,此有該函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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