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佳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佳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呂佳燕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呂佳燕所犯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確定,編號1 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月23日修正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定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三、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79 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本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
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抵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既經與附表編號2 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
│編號 │ 1 │ 2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 │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 │元折算1 日 │ │ │
├─────┼──────────┼──────────┼──────────┤
│犯罪日期 │104 年2 月1 日 │102 年6 月28日 │ │
├─────┼──────────┼──────────┼──────────┤
│偵查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年度案號 │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71│署102 年度偵字第1415│ │
│ │2 號 │7 號 │ │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後│ │ │ │ │
│ 事├──┼──────────┼──────────┼──────────┤
│ 實│案號│104 年度壢簡字第420 │102 年度簡字第340 號│ │
│ 審│ │號 │ │ │
│ ├──┼──────────┼──────────┼──────────┤
│ │判決│104 年5 月13日 │105 年12月30日 │ │
│ │日期│ │ │ │
├──┼──┼──────────┼──────────┼──────────┤
│ │法院│同上 │同上 │ │
│ 確├──┼──────────┼──────────┼──────────┤
│ 定│案號│同上 │同上 │ │
│ 決├──┼──────────┼──────────┼──────────┤
│ │確定│104 年6 月1 日 │106 年2 月2 日 │ │
│ │日期│ │ │ │
├──┴──┼──────────┼──────────┼──────────┤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 │署104 年度執緝字第 │署106 年度執字第3193│ │
│ │2434號(已執畢) │號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