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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長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0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長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長青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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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蔡長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06 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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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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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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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罰金新臺幣5,000 元,如易服勞│罰金新臺幣8,000 元,如易服勞│
│ │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犯罪日期│105年11月14日 │105年6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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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5599號 │105 年度偵字第17999 號、第21│
│ │ │ │2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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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5年度桃簡字第2552號 │105年度桃簡字第2136號 │
│實├──┼──────────────┼──────────────┤
│審│判決│105年12月30日 │106年3月14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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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5年度桃簡字第2552號 │105年度桃簡字第2136號 │
│判├──┼──────────────┼──────────────┤
│決│確定│106年1月30日 │106年4月8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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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
│ │度罰執字第56號(已執畢) │度罰執字第1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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